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竣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77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楊竣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70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雖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之欄位打勾註記,並以筆書寫「祖母」,蓋有「 楊文周 」之印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抗告人雖辯以其父因中風長期住院,並未居住該址,實無法代為收受等語,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員警 蔡明宏 於108年3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查訪抗告人之祖母 楊許連煩 ,抗告人之祖母楊許連煩供稱:「(員警問:妳於106年12月4日9時10分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我忘記了,之前居住在南部,居住在福壽街多久我忘記了。」、「(員警問:送達證書影本之楊文周印文是否為你楊許連煩所蓋?該印文下方所載祖母是否為楊許連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員警於查訪紀錄表並備註:楊許連煩年事已高,很多事情均已忘記,詢問附近鄰居表示其兒子目前中風住院,僅剩楊許連煩居住在該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3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3405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綜上,得徵本件係抗告人祖母楊許連煩誤拿抗告人父親楊文周之印章代收原裁定正本,是不論本件收受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印文名稱為何人,仍可確信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母楊許連煩)收受,足見本件送達程序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而於106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三)承上,原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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