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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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謝丞典 ,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而被告目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明示不願到庭,有卷內本院民國106年1月6日筆錄可稽,不可以此結果過度苛責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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