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
2.147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者。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於99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84號、第5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9年間二度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而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高達68061ng/ml,可見其確已有依賴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
2.1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謝惠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號居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2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附近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2包、殘渣袋1包(毛重2.16公克)、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婷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1偵-0571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包(編號:D101偵-0571號)、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包(驗餘毛重2.147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係坊間商店即可購買之物品,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