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一)於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及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其於旨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第②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③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嗣上揭第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搶奪部分)、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再與第②案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91年間,因誣告、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4月15日、8月及2年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於99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
18、19時許,在停於彰化縣員林鎮光復街金海釣蝦場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於90、91年間,因誣告、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4月15日、8月及2年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於99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