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邱菊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 陳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陳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健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按每月7日給付原告336,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頁)。嗣於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102年10月7日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5-36頁)。以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承繼父親 陳玄燁 )間4,850,000元及17,300,000元借貸款項,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前執被告2人所簽發之4,850,000元本票(即本件被告2人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詳如後述)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裁定其中1,57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健文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該本票超過161,667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中),有各該裁定、判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39-43、89-90頁)。惟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與給付判決係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故縱被告陳健文於另訴提起確認與本件同一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仍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價金之給付訴訟有別,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玄燁為籌措設立「眾生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機構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號之1,下稱眾生護理之家),以眾生護理之家負責人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貸4,850,000元及17,300,000元,並約定月息2分,每月應付利息分別為97,000元、346,000元,總計443,000元,並分別開立以眾生護理之家為發票人、發票金額4,850,000元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金額總額為17,300,000元之支票17紙予原告收執,並約定4,850,000元應於101年1月26日前清償、17,300,000元應於102年10月7日前清償,期間雖偶有遲延繳付利息情事,惟事後均予以補足,原告因信任陳玄燁之故,而未要求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嗣陳玄燁於100年8月間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健文與陳健中2人除概括繼承其父親陳玄燁之上開債務外,為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並由被告陳健文與陳健中共同開立金額分別為4,850,000元及17,300,000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自100年11月份即不繳納該2筆借款之利息,雖經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其限期連帶清償,惟至今均未獲置理。
㈡又4,850,000元之借款,尚有本金242,500元未清償,此部
分之事實理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第267號判決在案,被告未清償100年11、12及101年1月份共3期關於之利息,故系爭4,850,000元借款之本金除先抵充積欠之利息(4,850,000元×年利率20%÷12×3期=242,500元)外,被告尚有本金242,500元未清償。
㈢另17,300,000元部分,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
任何利息,查眾生護理之家用人不當,經營不周,先前因員工涉嫌照顧受看護老人不周,導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到受看護家屬訴請1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眾生護理之家之不動產並遭到債權人 黃金福 以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在案。又因被告2人經營理念不合,頻頻內鬨,被告陳健文更多次以強暴手段封鎖眾生護理之家,企圖惡性倒閉,更有意將眾生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賤賣第三人,積極洽談轉讓經營權事宜,並藉此脫產。原告為保障債權,前向本院聲請並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獲准,執行在案。此外,被告陳健文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際,更積極脫產,於
101年1月13日將其名下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之不動產(訴外人陳玄燁所出資購買)贈與移轉予其訴外人即其妻子 秦瑋音 及子女 陳聖諺 ,並於101年3月20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給訴外人即其小舅 秦健智 ,足證被告陳健文對外負債,猶積極從事脫產,減少債務擔保。基於上開事實,且前揭17,300,000元之借款雖約定102年10月7日清償,惟自100年11月起至今101年8月止,被告已積欠應付利息高達3,460,000元,被告主觀上無清償意願,客觀上更無清償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前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0,000元加計前揭242,5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㈣另退步而言,如認原告就17,300,000元本金之請求權尚未到
期,惟被告債信既有重大瑕疵,且確有脫產及故意使財產減少之積極事實,原告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預為請求之理由及必要,故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陳健文則以:並不爭執借款4,850,000部分於101年1月30日兌現,然因優先抵償利息,故尚有242,500元本金尚未清償;另就17,300,000元部分,該筆借款原係約定於102年10月7日清償,又被告就前揭4,850,000元確實清償,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暫時未給付利息,被告仍有還款之意,又被告與他人洽談轉讓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之事,並未確實簽約轉讓,不得驟論被告有脫產、故意使財產減少之意,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自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
三、被告陳健中則以:被告確實於100年11月後即未支付利息,17,300,000元之欠款到期日為102年10月7日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陳健文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玄燁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17,300,000元,並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1年1月26日、102年10月7日之支票給予原告;陳玄燁於100年8月11日過世,被告2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4,850,000元、17,300,000元之本票2紙給原告,以擔保陳玄燁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
2.陳玄燁前揭4,850,000元支票於101年1月30日兌現,然因優先抵償利息,被告2人就前揭4,850,000元借款債務尚有242,500元本金尚未清償。
3.被告2人尚欠原告17,300,000元,該筆債務尚未到期。
4.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支付17,300,000元之利息。
5.被告陳健文有於101年1月13日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㈡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就前揭17,300,000元預為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4,850,000元陳玄燁所簽發之支票於
101年1月30日兌現,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被告2人於100年11月起即未支付該筆款項之利息,故依前揭規定,上開兌現之4,850,000元優先抵充100年11月至10
1年1月之利息242,500元(4,850,000元×年利率20%÷12×3期=242,500元),是4,850,000元之借款債務仍有本金24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文並不爭執被告2人就4,850,000元尚有242,500元本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健中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42,500元,應堪採信。又原告既主張所請求者為本金,且前揭4,850,000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1年1月26日,故該筆借款債務於101年1月27日後始有遲延利息之計算,而被告清償之4,850,000元,其中有242,500元係用以抵充100年11月至10
1年1月之利息,故原告直至101年1月31日,應已無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認可採,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年10月7日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
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有關17,300,000元借款部分,因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不善、被告2人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陳健文有意將眾生護理之家經營權賤賣第三人、被告陳健文積極脫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前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0,000元加計前揭242,500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不善、被告2人經營理念不合等情,應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17,300,000元借款之到期日為102年10月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均不否認就該筆借款,自100年11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被告陳健文雖辯稱:被告就前揭4,850,000元確實清償,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暫時未給付利息,被告仍有還款之意,又被告與他人洽談轉讓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之事,並未確實簽約轉讓,不得驟論被告有脫產、故意使財產減少之意,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自非適當云云,然查,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1年
8月止,均未曾支付利息,期間長達10月,核與被告陳健文所稱「一時周轉不靈」並不相符,本院認該筆款項有已到期之利息遲延給付之情形且期間長達10月,堪認被告就該履行期未到之債務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其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2年10月7日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自100年11月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