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王文澤 被上訴人 張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秀花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馬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王文澤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且係在被上訴人前之前任金馬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之金馬大鎮管委會會議室,召開主持金馬大鎮管委會月例會會議,因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 王月珍 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王月珍要求看帳冊,被上訴人心生憤怒,在與王月珍你一言我一語對話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該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有19位,且開放住戶得以自由進入議場旁聽,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仍以「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啦」(台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之該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又上訴人從事服務業、外務行銷工作達30幾年,一生之努力,得到商業界之肯定,曾由阮縣長頒發優良商人獎、翁縣長頒發優良商號獎、省主席頒發20年以上資深理監事獎、經濟部長 林信義 頒發優良理事獎等榮譽,更於彰化創辦公會,為創會理事長,並連任第2屆理事長,且任學校家長委員會顧問,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直接影響上訴人常年行銷業績及收入,致受有上訴人個人商譽、名譽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名譽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0萬元。
三、再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自從擔任第19屆主委時,每次召開月例會時都指名道姓提到上訴人的名字,有影射之意,況且101年10月12日上訴人沒有參加月例會,上訴人已經卸任了。另上訴人從2年前起就是因為擔任社區主委被告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後就沒有上班,也沒有工作。上訴人經營之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能公司)也在今年5月份解散了,解散原因是因這二年都要跑法院100多趟,沒有辦法經營公司,而公司是從事買賣及服務業。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4至5行所提及的與事實不符,乃因上訴人在遭受被上訴人公然毀謗之時,上訴人尚在經營彰能公司,自己並另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行銷業務工作,並於原審時有呈不動產業務證照及社會團體、公會相關資料,已證明對上訴人個人商譽(非彰能公司之商譽)、名譽有重大損傷。商譽損失20萬元部分為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20萬元為精神上之痛苦,害上訴人一直跑法院。另慰撫金10萬元部分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讓上訴人在社區遭受到異樣眼光。
五、被上訴人在任內召開月例會議時,卻提出針對不動產仲介業,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任何職位,因社區住戶,在社會有百種行業,卻只針對不動產仲介業未提說明,意有所圖,最後被管委會、委員否決,足見被上訴人有不良善的動機,會議現場有出席之委員,及列席之住戶參加月例會,更有視訊系統傳送到社區463戶,住戶家中第98台電視頻道,可聽到、看到整個談話過程,導致102年本社區有房屋買賣交易,每戶約350萬左右金額,大約有15戶左右成交之銷售,卻因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導致上訴人直接、間接無法與屋主做行銷業務,在社區全年沒有辦法做任何銷售,業績掛零,試問此種結果,沒有對上訴人造成商譽、名譽及精神壓力嚴重損害嗎?
六、法律是否應該保護受害者,懲處傷害他人之人,而法官卻在原審判決第3頁㈡述及被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就給於如此之判決,即精神賠償2萬元,商譽、名譽卻無任何金額之賠償,試問誰無子女?誰沒有房屋貸款?誰沒有借款?此種判決實難讓人心服口服,不知誰才是受害者?被上訴人擔任主委,當屆副主任委員王月珍,也當場糾正不可對某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就提出此行業的人不可以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任何職位,雖遭委員否決,但已經對上訴人造成重大商譽、名譽之損傷,此情可由鈞院傳王月珍出庭作證。
七、上訴人並沒有出席月例會議而在家中,卻對上訴人公然誹謗,罵上訴人「毋成人」(台語),並借由會議室、視訊系統傳送到社區463戶住戶家中,透過電視第98台,在一夕之間,讓近2,000人左右之住戶聽到、看到,如此行為,對上訴人商譽、名譽,沒有重大傷害嗎?就算再笨的業務員,在居住20年的社區,1年有十幾戶的房屋買賣,難道連一戶都沒有辦法買賣嗎?而法官卻只給於精神賠償2萬元之輕判,對於公然誹謗卻沒有傷害到上訴人商譽及名譽,所以沒有任何判賠,司法、公平在哪裡?另上訴人為被害人,卻要負擔一審裁判費5184元,上訴人無法接受。
上訴人上訴願退一步,僅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5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訴人起訴書內容5...(略以)只靠不動產仲介業,做行銷業務員工作,...做行銷工作導致我無任何收入,來支付開銷,...云云,顯示上訴人目前無業,且並未從商,僅在本社區偶而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既未從商,被上訴人焉有侵害其商譽之理。又上訴人擔任本社區(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享有每期管理費減半之優惠,處理管委會事務自應本於管委會最大利益為考量,惟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發生⑴性騷擾本社區總幹事案件致上訴人遭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書,依強制罪處拘役55日,管委會也因此案被彰化縣政府二次行政裁罰共計11萬元,媒體對本案件亦曾詳加報導。⑵誹謗訴外人 廖淑娟 ,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書,依妨害名譽罪處拘役50日。⑶非法解僱訴外人即本社區總幹事廖淑娟,管委會亦因此案遭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判賠訴外人廖淑娟薪資71,200元。⑷不遵從18屆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另行組織管委會,致管委會鬧雙包,為證明孰為合法,雙方管委會訴諸於法,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調解在案。⑸在前述期間明知自己非合法代表管委會卻與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致管委會遭該公司提告....,以上種種均對管委會造成莫大的傷害,上訴人在本社區早已聲名狼藉在外。
二、被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立育有二女,二女求學期間均以學貸完成學業;被上訴人現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僅在基本工資上下,每月簽帳卡亦僅繳納最低額,目前有約70萬元之房貸尚在繳納,尚欠聯邦銀行約5萬元、兆豐銀行2萬元、富邦銀行2萬5千元未還,生活算是清苦。然被上訴人本於服務熱忱,又蒙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各委員厚愛,被選任為上訴人後一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收拾上訴人所遺管委會之爛攤子,因不慎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主持管委會月例會會議時,脫口而出「不正之人」之語,然上訴人曾擔任本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在本社區係屬可受公評之人,被上訴人上述之語係在月例會會議中之言論,亦僅在陳述公共事務及前揭諸案件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實肇因本身於前揭各項所作所為,絕非被上訴人之一句話所肇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台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連同福利大約24,000元。被上訴人從未告過上訴人,告上訴人之人是廖淑娟、 陳建良王陳彩雲 等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會侵害到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平常在上班,也不曉得社區之住戶在講什麼。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之金馬大鎮管委會會議室,召開主持金馬大鎮管委會月例會會議,因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王月珍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王月珍要求看帳冊,被上訴人心生憤怒,在與王月珍你一言我一語對話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該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有19位,且開放住戶得以自由進入議場旁聽,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仍以「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啦」(台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之該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罵「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啦」等語,惟否認對上訴人有故意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在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係屬可受公評之人,被上訴人上述之語係在月例會會議中之言論,亦僅在陳述公共事務及前揭諸案件所發生之事實,原告名譽之損害實肇因本身於前揭各項所作所為,絕非被告之一句話所肇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罵之『毋成人』乙句,顯已涉及人身攻擊,顯非僅單純陳述社區公共事務及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諸案件所發生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關於名譽損失10萬元部分,經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主張係屬精神上之痛苦損害,因此部分與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性質相同,故實際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總計為15萬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台中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收入約2萬多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名下有1棟房屋及1筆共有土地、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600多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1棟房屋及1筆共有土地、2部汽車,財產總額90幾萬元,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情節、上訴人所受之名譽貶抑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個人商譽之財產上損失100,000元部分,無非以其經營房仲服務業多年,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導致上訴人直接、間接無法與屋主做行銷業務,商譽受有損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辱罵致其受有商譽損害10萬元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訓練證明書、彰化縣商業團體組織申請書、名片、彰化縣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102年度會員名冊、彰化縣商業總會歷屆理監事名錄、聘書、扶輪社社員名錄、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過去之經歷,此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商譽損害10萬元乃屬二事。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金馬大鎮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曾發生⑴性騷擾該社區總幹事案件致上訴人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書,依強制罪處拘役55日,管委會也因此案被彰化縣政府二次行政裁罰共計11萬元,媒體對本案件亦曾詳加報導。⑵誹謗訴外人廖淑娟,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書,依妨害名譽罪處拘役50日。⑶非法解雇訴外人即本社區總幹事廖淑娟,管委會亦因此案遭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判賠訴外人廖淑娟薪資71,200元。⑷未遵從18屆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另行組織管委會,致管委會鬧雙包,為證明孰為合法,雙方管委會訴諸於法,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調解在案。⑸在前述期間與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致管委會遭該公司提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報章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從2年前起就是因為擔任社區主委被告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後就沒有上班,也沒有工作。上訴人這二年都要跑法院100多趟等語,足見,假設上訴人真有商譽上之受損,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自身言行導致官司纏身進而影響自身形象、工作及收入,與被上訴人所罵之『毋成人』乙句,未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故上訴人勝訴之比例為4%,從而,原審上訴人所繳之裁判費為5400元,依4%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須負擔216元,餘5184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依法為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5184元之裁判,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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