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松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松被訴違反商標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文松、 李惠珍 (李惠珍涉犯商標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附件所示「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各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黃文松於民國99年
1月21日接受李惠珍訂購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訂單後,於99年4、5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450元(下同)之代價,輸入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絨布軟墊拖鞋後,再以59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惠珍。嗣李惠珍於購得上開仿冒拖鞋後,旋利用電腦設備連線進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ean6418」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張貼拍賣上開仿冒拖鞋之訊息,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仿冒商品之資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該拍賣網站發現此訊息,而佯裝買家以含運費共1,10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仿冒拖鞋1雙,並匯款至李惠珍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經警送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拖鞋1雙。因認被告黃文松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文松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之證述、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訂購單、黃文松名片及支票存根、扣案之仿冒商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文松固坦承伊有販售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下稱系爭拖鞋)予同案被告李惠珍之先生 張元吉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大陸批發鞋子來臺販售,伊有打上自己的「GUAIUN」(松上)商標,系爭拖鞋可能是大陸工廠不小心摻雜在一起,伊確實不知情,且這批鞋子只有系爭拖鞋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商標法第97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原商標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併予敘明),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二)附表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之商標使用權,係由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系爭拖鞋係被告黃文松自大陸販入後,再售予李惠珍先生張元吉,李惠珍再於網路上販賣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之先生張元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訂購單、黃文松名片、支票存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確認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品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且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實為仿冒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扣案之仿冒商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扣案之系爭拖鞋,為黑色拖鞋,拖鞋上左側鞋帶上有「GUCCI」之商標,拖鞋鞋面上則有「GUALUN」之商標,拖鞋鞋底有「GUCCI」之商標。另由被告黃文松於警局提供之白色拖鞋,與扣案的系爭拖鞋為同款拖鞋,拖鞋上側邊鞋帶上無「GUCCI」之商標,拖鞋鞋面上有「GUALUN」之商標,拖鞋鞋底無「GUCCI」之商標。又由被告黃文松當庭提出之拖鞋,與上開二拖鞋為同款拖鞋,拖鞋上側邊鞋帶上無「GUCCI」之商標,拖鞋鞋面上無「GUALUN」之商標,拖鞋鞋底無「GUCCI」之商標,有各該拖鞋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情形屬實(見本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9號卷第62頁、82頁、86至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69號第24、25頁)。是以,除系爭拖鞋外,無法證明被告所批發之同款拖鞋,均有仿冒「GUCCI」商標之圖樣,再參以該款拖鞋上,確實印有被告自有之「GUALUN」之商標乙情,益徵被告辯稱是大陸工廠不小心摻雜在一起錯誤寄送給伊之事非無可能,自無法僅因系爭拖鞋為仿冒商標商品,即遽認被告具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四)又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收到貨後,會按型號、尺碼分批處理,伊是抽樣檢查,每個款式抽1、2雙起來看鞋子的款式與訂單是否符合,鞋子外盒會有型號和尺碼,伊會拿起來看是否符合,且海關那裏既然有做檢查,伊就不會每雙檢查等語。衡情被告既係批發鞋類,其辯稱進貨後,係抽樣檢查款式與訂單是否相符,不可能每雙鞋子進貨時皆一一清點乙節尚屬可信,故若有仿冒商標商品摻入之情形時,被告亦無法確切查知。況證人張元吉到庭證述:伊與被告黃文松合作約2、3年,伊是第一次下單拖鞋,伊之前有買過他的皮鞋,就是松上品牌的鞋子。伊當時在世貿鞋展買本案扣案的鞋子時,是跟被告黃文松接洽,伊有看到樣品鞋,沒有看到DM,樣品鞋與證物相似。伊下單時,只有看松上品牌,至於樣品鞋上有無仿冒「GUCCI」商標,伊沒有印象,且被告也沒有提到該鞋子有「GUCCI」商標。伊跟被告訂了5雙同款黑色拖鞋,到貨時伊並沒有每雙都看,其他4雙沒有印象有無仿冒「GUCCI」商標。
伊與被告合作以來,就只有這一雙是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以前的皮鞋都是壓他自己的牌子,伊也從來沒有注意到說上面有壓其他人的牌子。是被員警查獲時,才發現該款拖鞋有仿冒的「GUCCI」商標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9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李惠珍則證稱:伊先生是開鞋店的,伊是幫他把店裡面的零碼鞋拿上去網路上賣,本件拖鞋,伊先生是在世貿鞋展時向被告黃文松的松上有限公司下訂單的。跟這款一樣的拖鞋除了扣案的拖鞋外,其他雙沒有「GUCCI」的商標。伊在網路發文要賣這款零碼鞋時,因為要描述商品,才發現上面有「GUCCI」的商標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至44頁)。則衡諸證人張元吉、李惠珍上開所述情節,被告長期以來,所銷售之鞋子均印上自有之「GUAIUN」(松上)品牌,本案系爭拖鞋亦不例外,且除系爭拖鞋外,均未收到仿冒商標商品之鞋子,被告銷售系爭拖鞋時,也未向張元吉強調介紹該款拖鞋有仿冒「GUCCI」商標等情以觀,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扣案系爭拖鞋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之直接故意,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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