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旅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旅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旅尉於不詳時間,在其網路臉書帳號上刊登販賣外套之訊息, 陳柏翰 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則訊息,遂於網路上與陳旅尉聯繫,表達欲購買外套之意。詎陳旅尉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所販賣外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柏翰為聯絡方法,向陳柏翰佯為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並要求陳柏翰立即匯款至其向不知情之 賴宜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將2500元匯入賴宜杰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陳柏翰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外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旅尉爭執證人賴宜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賴宜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陳柏翰、證人 鄭凱倫 及賴宜杰等人
,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網路臉書上暱稱陳旅尉之帳號為其所申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姑姑 陳明霞 所申辦並交由其使用。其於102年7月22日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下稱霧峰派出所)與告訴人陳柏翰簽立和解書,並當場賠償2500元;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外套之訊息,我在軍中服役之同梯賴宜杰曾借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曾收到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我的上開電話,我見狀知道是要找賴宜杰,即將電話拿給賴宜杰接聽;賴宜杰不知道我的臉書帳號及密碼,但於102年6月12日15時許,我與賴宜杰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一家網咖,賴宜杰跟我交換機臺,可能是賴宜杰在該時間使用我的臉書帳號云云(見警卷第6至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翰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陳旅尉之人刊登販賣外套之
訊息後,曾撥打該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並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其指示將2500元匯入賴宜杰之上開玉里郵局帳戶,而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外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賴宜杰所有之玉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32頁),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且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賴宜杰之上開玉里郵局帳戶內,該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分別於
102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領2000元、500元)。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指訴:我在臉書上看到陳旅尉在賣外
套,我就以我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陳旅尉(0000000000)跟他買外套,我於102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將2500元匯入他提供之郵局帳戶(戶名:賴宜杰,00000000000000),他說當天21點要交外套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他都說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而證人賴宜杰於偵訊中證稱: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我國小時開立,我自己存款、領款之用,當兵時,即102年6月端午節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的網咖借他,當時陳旅尉告訴我說他身上沒錢,要叫人家匯款,他就跟我借郵局帳號,我只有跟他講帳號,然後他叫我去看有沒有錢,如果有就領給他,當時同梯朋友鄭凱倫、 潘宥騰 在場,我們是同一天退伍。隔天我在鳳山步兵學校營區內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款2000元,隔天已經退伍了,在彰化縣境內溪州郵局提款500元,當時我跟鄭凱倫在一起,當天晚上我們約好去員林某家KTV唱歌,陳旅尉要我領錢交給他……我沒有接或打陳柏翰的電話,只有以line聯絡過,是陳旅尉叫我跟陳柏翰講說「賴宜杰」會還他錢,陳旅尉跟我說他會拿錢出來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另證人鄭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12日12時許(端午節),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網咖,我與陳旅尉、賴宜杰等服役同梯至網咖上網,當時賴宜杰坐在我旁邊,陳旅尉至賴宜杰身邊,以臺語稱:「我沒錢,我有叫人匯錢給我,我沒有提款卡,你把你的帳戶借我」,並見2人談論此事(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5頁)。
而被告自承:當兵時,大部分弟兄之薪資是匯入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是少數,因為我郵局帳戶存摺不見,當時我父親在監,沒有辦法出具監護人同意書讓我自己去申辦(補發),因此,班長說不能將薪資匯入郵局帳戶,所以我才會以領取現金的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此情與上開證人賴宜杰、 陳凱倫 證稱被告因無金融帳戶可供匯入款項而向賴宜杰借用帳戶之客觀情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其臉書帳號刊登販賣外套之訊息,並借用賴宜杰上開玉里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謂:我沒有看到網路上的訊息,我的
臉書帳號是賴宜杰在網咖時自己拿去用的,他只有使用過我的帳號一次而已,那天是端午節放假,在網咖時,我與賴宜杰換機臺使用,當時我還沒有登出,他沒有經過我同意自己使用我的臉書帳號,事後我有看到臉書上封鎖陳柏翰之紀錄,不是我封鎖的,賴宜杰只有在網咖交換機臺時使用我的臉書而已,當天在網咖待2小時左右,匯款前我沒有與陳柏翰聯絡過,陳柏翰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該是賴宜杰留給陳柏翰,我只有給賴宜杰這支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背面)。惟查:
⒈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姑姑陳明霞
,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使用(見警卷第18頁及背面),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認(見偵卷第25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我曾收到被害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我的電話,我知道是要找賴宜杰的,所以將電話交予賴宜杰接聽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證人陳柏翰於本院證稱:當時買賣外套交涉的過程中,沒有曾經以電話聯繫對方的時候,同一通電話中對方接起來之後,電話又拿給別人接的這種狀況,都是直接有人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足認,被告上開於接到告訴人撥打之電話後即交予賴宜杰接聽之辯解,並非可採。
⒉復經警調閱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2年6月13日6時15
分告訴人即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且當日有多通發話、受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由此可證告訴人係於當日6時15分前,即已在被告之臉書上看到販賣外套之訊息;又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指示將2500元匯入賴宜杰上開帳戶,自告訴人看到刊登販賣外套訊息至匯款,期間歷時約4.5小時。
而被告辯稱端午節放假當日(應係102年6月12日)在網咖僅停留約2小時,即其臉書帳戶遭賴宜杰盜用應未逾2小時;然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刊登販賣外套訊息至匯入款項,期間長達4.5小時,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匯款後更遭暱稱陳旅尉之人在臉書上予以封鎖,就時間上而言,顯然非於102年6月12日在網咖內短短2小時可以完成,由此可認被告上開臉書帳號遭賴宜杰盜用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姑姑陳明霞
(見本院卷第130頁),退伍後由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20時
5分起,即有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頁),顯見,被告曾提供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告訴人做為聯絡方式。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在派出所
簽完和解書,我拿到錢之後,被告跟我說其實是他欠賴宜杰錢,賴宜杰提供銀行帳戶,然後被告利用他自己網際網路臉書帳戶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軍中與賴宜杰打賭,欠賴宜杰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之欠債情節相符。
⒌輔以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即賴宜杰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前去
警局製作筆錄之前1日,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明天你就說你有要把錢退給對方(我跟對方說好我會給)對方說要我們跟警察說,你不知道甚麼事就被凍結帳戶,我則是被盜帳號,然後我們不熟也沒有聯絡過,我們的關係就只是同梯而已,他如果問就這樣說」等內容(見警卷第17頁),指導賴宜杰於警詢時應如何應答。雖被告辯稱:簡訊的內容只是我不想去走法院,或做筆錄,所以我就叫賴宜杰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查,倘本案係賴宜杰盜用被告之臉書帳號而詐騙告訴人,使被告遭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被告自應理直氣壯責備賴宜杰,並要求賴宜杰自負其責,此乃人性之常,然被告反而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予賴宜杰,實有違常情。
⒍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借賴宜杰使
用,而臉書帳號係遭賴宜杰盜用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㈣而證人陳柏翰於本院雖亦證稱:6月30日賴宜杰用臉書主動
覓我,問我能不能去銷案,他再賠錢給我,他有說要匯錢給我,可是我等了他很久,他說他匯了,但我還是沒有收到錢,我無法分辨當時跟我交易外套之賣方為何人,但我覺得是賴宜杰的機率比較高,因為他說要匯款給我,光是這一點他又騙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並提出
10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告訴人與賴宜杰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同年6月30日起賴宜杰確曾向告訴人表達願意賠償2500元,並曾傳送匯款單照片謊稱已匯款,要求告訴人去警局銷案;惟此或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其所有,且其經列為被告傳訊,為息事寧人而要求告訴人撤案而已,尚不得據此認定賴宜杰為刊登販賣外套訊息而為詐騙之人;又賴宜杰固然在臉書上傳送不實匯款單,對告訴人謊稱已匯款完成,此舉雖屬卑劣,然此或因賴宜杰不甘心賠償之故,均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提出賴宜杰傳送至被告手機之2則臉書即時通訊訊息
:「下次開庭你能不能幫我扛,不會有事,我可以給你錢,我跟法官說你跟我借帳戶而已,你就說對,這樣就結案了,法官不會判你」、「這事情不要跟別人說,不然我死定了,拜託你好不好,我知道我自己不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表示此係賴宜杰於102年8月28日晚間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惟查,上該訊息內容是否為真,因證人賴宜杰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證實;且該訊息內容所指是否即為本案,亦非無疑。縱然該訊息內容所指之事與本案有關,且為賴宜杰所傳送,至多僅能證明賴宜杰可能涉嫌共同詐騙告訴人,並無從證明本案係賴宜杰一人所為,與被告無涉。
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苛責;衡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卻於102年7月22日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認其秉性尚屬良善;及其自述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工廠上班從事皮帶拋光之工作,月薪約1萬3千元至2萬2千元,全部收入均供自己花用;伊出生後從未見過母親,父親於其年幼時即入監服刑8年,於其國中1年級時雖曾出監,但2年前又因案入監,刑期尚有15年,自幼與祖父母及堂兄弟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
1萬元,叔叔出監後亦與渠等同住,並在市場擺攤做生意,家庭開銷均由叔叔負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及檢察官雖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增加訴訟成本,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惟本院酌以被告詐騙之金額不高,於犯後不久即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0頁),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家庭環境及成長背景,年紀尚輕且在學就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重刑,尚非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顯見其尚有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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