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提存,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臺北金南郵局第744號及第1296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信封、相對人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