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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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甲○○同意採集並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0.84公克;空包裝重2.2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足參。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0.84公克,空包裝重2.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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