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永上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陳銀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戰鬥用自動充氣式橡皮艇(含40HP防水型操舟機)」三十八艘(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需「防水型操舟機」之規格,係須操舟機之裸機本身即具防水功能,不須再拆卸火星塞或裝卸任何零件即可發動引擎正常點火而立即使用始可,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操舟機卻須在該操舟機上加裝防水套始具有防水之功能,其操舟機之裸機本身並不具防水功能,上訴人所交付「加裝防水套始具有防水功能之操舟機」,顯不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附軍品規格書第2.9.2項「操舟機防水功能需求」及「戰鬥用自動充氣式橡皮艇(含40HP防水型操舟機)乙項計畫清單」第六.
㈣.2項所約定之規格要求,自不符契約本旨。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橡皮艇及操舟機八項性能測試有四項不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表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已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文,故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溯及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千八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三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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