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上訴人甲○○即 傅桂強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六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傅桂強,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更名)、乙○○(以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及不詳姓名年籍冒稱「 張玉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均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所示 廖居仁 等人之同意,在屏東縣不詳處所等地,共同分工先由「張玉純」之女子負責取得廖居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負責偽刻如同附表第八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連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廖居仁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於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之「受託人」欄偽造「張玉純」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詳如同表第八欄所示,其中如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時,則接續偽造該人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如係同一紙同意書或委託授權書,則接續偽造該人及「張玉純」之署名、指印及印文),並勾選是否申購行動電話機具(詳如同表第四欄所示,僅編號第未申購行動電話機具),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純本人及廖居仁等人,再由甲○○或乙○○在部分同意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印文為受託人(詳如同表第七欄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以廖居仁等人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私文書(其中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係接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純本人及廖居仁等人。且於分批偽造完成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多次分由甲○○、乙○○,持向中華電信之屏東營運處、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東港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各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行動電話機具(詳如同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費用由乙○○給付),其中於如同附表編號第2、4部分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之「 許添裕 」、「 陳彩惠 」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許添裕」、「陳彩惠」印文各一枚,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同表第七欄所示),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併購行動電話機具及交付晶片卡(詳如該附表第三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純本人、被冒用名義人廖居仁等人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收帳之正確性。甲○○、乙○○分批取得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卡後,由乙○○依據所申購行動電話機型之不同,分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再視不同之機型加價轉售,取得不詳價額之不法利益;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交付甲○○,由甲○○經由冒稱「張玉純」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如該附表所示申請人合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各名義上租用人之帳單,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使用人等因而連續各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同附表第五欄所示),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嗣因廖居仁等人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而向中華電信切結彼等並未申辦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 李凱佃 有期徒刑拾月;甲○○(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指印、印文,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理時之供述作為彼等不利認定之論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等二人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遽以彼等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二人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 吳國良 出具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五行)。然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證人吳國良並未於偵、審中供述,其出具之切結書,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吳國良之書面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四、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交付甲○○,由甲○○經由冒稱「張玉純」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申請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所示)合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各名義上租用人之帳單,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使用人等因而連續各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行)。惟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屏院高刑正九一訴四0三號字第三二九六號向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查原判決附表用戶之電信費用金額為何?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屏服一(九一)字第00九七號函雖復稱:上開附表用戶中有部分積欠電信費用,但亦稱:其中 鐘茂仁何淑真 、廖居仁、 蘇錦楓吳玉寅吳仁德曾光世許芳久 、吳國良等九人並未積欠電信費用,另 黃文榮 僅積欠八百七十三元;費用全部積欠者,則有許添裕、陳彩惠、 洪石生 等三人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果該復函所載屬實,鐘茂仁等九人似未積欠電信費用,黃文榮亦僅積欠八百七十三元,此既攸關上訴人等二人不法利益所得多寡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原判決雖認定其附表授權書上之鐘茂仁、廖居仁、曾光世、吳仁德、蘇錦楓、何淑真、許芳久、吳國良、「張玉純」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九、十、十一、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等情(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然上開鐘茂仁等人之委託授權書上首段記載:「茲證明本人鐘茂仁(等)授權委託張玉純辦理下列事項」,依該記載內容觀之,該部分之姓名欄,與該委託授權書下方之簽名欄,性質並不相同,前者僅在識別委託及受託之對象,後者始為當事人表示同意之簽名之意思(見警卷第一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第一審判決誤認委託授權書上首段內之鐘茂仁等人之姓名部分,亦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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