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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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屹林
林玉玲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
4、7325、7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參加由己○○、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沈學維 、袁瑞祥、 徐祥慶 (沈學維等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丙○○、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己○○(俗稱車手),己○○則負責指揮丙○○、甲○○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頭),。己○○、丙○○、甲○○等人於109年3月底,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下投宿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日租套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某飯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警察、檢察官,訛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遭他人冒名開設帳戶,內有大筆不明資金,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派員收取上開現金代為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左營區農會提領70萬元;丙○○、甲○○則依己○○之指示,由丙○○搭乘白牌計程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甲○○會合,由甲○○負責把風,由丙○○向丁○○收取現金70萬元,丙○○、甲○○再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嗣丙○○將款項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己○○,己○○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丙○○因此獲得63,000元之報酬,己○○則獲得21,000元之報酬。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81至89頁,偵一卷第7至11、87至89、101至104頁,偵二卷第119至12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訴字卷一第95至102、227至245頁,卷二第7至22、35至54頁),核與告訴人丁○○、證人袁瑞祥、證人即白牌車司機 周家安 於警詢時、證人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81至89、112至117、119至121、136至145、158至164頁,偵一卷第7至11、87至89、101至
104、143至146頁,偵二卷第101至107、119至12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訴字卷一第95至102、227至245頁,卷二第7至22、35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被告己○○叫車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沈學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30、41至45、90至92、108至111、146至
151、166至175頁,警二卷第39至50、83、89至90頁,他字卷第7至23頁),足認被告己○○、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丙○○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丙○○(見訴字卷一第233頁,卷二第9、3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加重詐欺行為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己○○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9年3月6日駕車搭
載沈學維、徐祥慶向被害人 李萍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48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61至74、183至190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09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橋檢信稱109偵5704字第1099030303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訴院卷一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己○○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己○○、丙○○製造金流斷點,亦涉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頁)。惟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丙○○當面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現金70萬元之後,旋交予共同被告甲○○,甲○○再轉交被告己○○,己○○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丙○○上開行為本質,屬為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犯罪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己○○、丙○○主觀上有何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及客觀上有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即無從以洗錢罪相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1至74頁),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之前科多為毒品犯罪,
其對於詐欺犯罪並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丙○○先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1至60頁),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丙○○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己○○擔任指揮被告丙○○、甲○○之車手頭,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前均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1至74頁),及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被告己○○、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21,000元、6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0頁),上開金額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己○○、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時間僅為1日,詐欺對象僅1人,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37200號卷│警一卷│├──┼────────────────────┼─────┤│2│左營分局109偵5704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他字卷│├──┼────────────────────┼─────┤│4│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偵一卷│├──┼────────────────────┼─────┤│5│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偵二卷│├──┼────────────────────┼─────┤│6│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偵三卷│├──┼────────────────────┼─────┤│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卷│├──┼────────────────────┼─────┤│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卷一)│訴字卷一│├──┼────────────────────┼─────┤│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卷二)│訴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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