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裁定自同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2月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成功3件、失敗2件,證人 沈學維 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台北亦有犯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自陳在羈押前住處不固定,又其前有14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佐,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沒有錢、具保金額完全無法提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並無意見,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