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暘宏
郭偉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80號),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暘宏、郭偉晟、 蕭博嚴 、 鄧詮翰 (上二人另行審結)、 柯忠緯 (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09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蕭博嚴負責指示、監控車手,柯忠緯尋找欲擔任車手者並協助蕭博嚴指示、監控車手,張暘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鄧詮翰、郭偉晟則擔任提款車手。蕭博嚴、柯忠緯、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可因此朋分提領金額10%款項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蕭博嚴、柯忠緯、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蕭博嚴於109年4月22日7時5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鄧詮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務旅館待命以提領贓款。其後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佯裝 師國英 之友人致電師國英,對師國英佯稱:因投資醫療設備,需款協助云云,致師國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至張暘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張暘宏旋 依柯忠緯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35萬4,000元,蕭博嚴、柯忠緯則在銀行附近監控,於張暘宏領得款項後,柯忠緯隨即指示張暘宏前往交款地點。郭偉晟則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張暘宏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嗣後蕭博嚴、柯忠緯均分得2萬7500元,郭偉晟分得5000元)。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張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柯忠緯、蕭博嚴2人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承鑫電動車賣場前,欲上繳贓款予柯忠緯、蕭博嚴時,張暘宏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現金135萬4000元(已發還師國英)、與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蕭博嚴、柯忠緯2人則趁隙逃逸。
蕭博嚴、柯忠緯逃逸後,經警於109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持拘提柯忠緯到案,並逮捕因案通緝中之蕭博嚴,當場查扣柯忠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蕭博嚴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共51包、彩虹菸15支、K盤1組、現金1萬700元(柯忠緯、蕭博嚴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師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暘宏、郭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上述所述者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暘宏、郭偉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7至15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警追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博嚴、鄧詮翰、柯忠緯所述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121至129頁、第153至161頁、警追卷第89至94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師國英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僅作為詐欺罪之證據),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張暘宏與柯忠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8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蕭博嚴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09年4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緝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83至89頁、第95至109頁、第111、112頁、警追卷第31至40頁)、郭偉晟109年04月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追卷第9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0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854號函暨張暘宏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警追卷第125至1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張暘宏、郭偉晟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暘宏、郭偉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441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張暘宏之帳戶內,張暘宏、郭偉晟需將之提款交付予被告蕭博嚴等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張暘宏、郭偉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張暘宏、郭偉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張暘宏之帳戶內,張暘宏、郭偉晟需將之提款交付予蕭博嚴,蕭博嚴再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洗錢行為,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且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警詢、偵訊時對張暘宏、郭偉晟所屬詐欺集團如何領款、領得款項後如何處理等節加以詢問、訊問,被告張暘宏、郭偉晟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部分論罪係從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認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漏未對張暘宏、郭偉晟論以洗錢罪,然此部分對張暘宏、郭偉晟之刑事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張暘宏、郭偉晟與柯忠緯、蕭博嚴、鄧詮翰加入綽號「小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蕭博嚴負責指示、監控車手,柯忠緯尋找欲擔任車手者並協助蕭博嚴指示、監控車手,張暘宏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鄧詮翰、郭偉晟則擔任提款車手,待命以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張暘宏、郭偉晟與蕭博嚴、鄧詮翰、柯忠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張暘宏、郭偉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張暘宏、郭偉晟就告訴人遭詐欺並提領贓款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張暘宏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張暘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張暘宏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非近,亦非相同罪質之罪,再依卷內證據,本案因張暘宏之真心悔改協助辦案,使告訴人遭受之損失能大幅度減輕,足認張暘宏犯後態度良好,非但無重大之惡性,反彰顯之前之刑罰對其已有教育效果,是本院綜觀全案情節,認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張暘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張暘宏、郭偉晟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張暘宏、郭偉晟之警詢筆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前科卷內),參以郭偉晟係於109年4月7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早於警方於109年5月18日收到玉山銀行給予之帳戶交易明細,得以依照提款記錄追查車手及其提領地點(見警追卷第125至128頁),故應認張暘宏、郭偉晟均符合自首要件。其等既未存僥倖心態,爰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張暘宏、郭偉晟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暘宏、郭偉晟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張暘宏、郭偉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已領回部分大部分金額;另被告張暘宏、郭偉晟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張暘宏、郭偉晟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張暘宏、郭偉晟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非長,本件之被害人僅有一人,所詐得款多數已返還告訴人,且張暘宏、郭偉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張暘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張暘宏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張暘宏所有,供其上網利用通訊軟體與詐欺共犯聯絡之物,為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13頁),並有截圖自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偉晟供稱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見警追卷第92頁),核與蕭博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暘宏部分,因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就其於本件犯罪領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張暘宏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135萬4,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款項,因非張暘宏、郭偉晟所得處分,依上述說明,亦不應於張暘宏、郭偉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自柯忠緯處之手機、1萬700元、因非張暘宏、郭偉晟所有之物,故不能在張暘宏、郭偉晟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共51包、K盤1個,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11300號卷│警一卷│├──┼────────────────────┼────┤│二│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60700號卷│警二卷│├──┼────────────────────┼────┤│三│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798100號卷│警追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偵一卷│├──┼────────────────────┼────┤│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偵二卷│├──┼────────────────────┼────┤│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偵追卷│├──┼────────────────────┼────┤│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本院卷一│├──┼────────────────────┼────┤│八│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卷│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