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有共同被告 陳屹林 、 方世文 、證人 沈學維 、 袁瑞祥 、告訴人 柯碧峰 之證述可佐,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述前後反覆,且與共同被告陳屹林之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共同被告陳屹林現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尚未到庭,關於被告林玉玲與共同被告陳屹林所述不符部分,仍待共同被告陳屹林到庭始得釐清,是被告林玉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成功3件、失敗2件,證人沈學維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台北亦有犯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自陳在羈押前住處不固定,又其前有14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佐,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並無意見,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