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碷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李秀珮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98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一一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壹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1號給
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
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變
更狀擴張其請求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1號給付薪資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超過9941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金額已逾50萬元
,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4年7月28日、104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簡易程序處
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被告自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後被告起訴以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經鈞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613802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103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系爭判決因被告雖聲明上訴但未
繳納裁判費,而告確定。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1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17日核發「就原告對於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00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15
1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
(二)原告接獲系爭判決後,隨即於103年8月20日以土城郵局23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達三日內復職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被告並於103年8月21日收受。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至
原告公司復職,而未於103年8月21日收受通知三日內(即
103年8月24日)復職,迄今亦仍未依該通知辦理復職,遑
論對原告提出勞務給付。
(三)原告嗣後又於104年5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復職,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被告仍未至原告公司復
職,遑論提供勞務給付,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六日」規定,通知被告自104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104年6月16日消
滅不存在,謹先敘明。
(四)按「…。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
02年12月2日起即任職於訴外人花旗銀行,除每月薪資550
00元外,尚得依業績及服務客戶等財產及非財產指標領取
獎金等報酬,是依前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自
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額中扣除被告自訴外人花旗銀行所取得
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即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報酬中
扣除被告自花旗銀行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412540元
。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
依系爭判決給付自103年6月後之薪資及103年起之獎金總
計0000000元,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
前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茲因系爭判決僅扣除至103年5
月份前被告自花旗銀行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是自
103年6月後被告從花旗銀行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
依前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自應給付被告之
薪資及獎金等報酬中扣除。依鈞院向訴外人花旗銀行所函
詢之資料所示,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止,除系爭判決所
載每月薪資55000元外(按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自103年6月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
其依據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扣除被告任職花
旗銀行每月底薪55000元),訴外人花旗銀行給付被告之
薪資及獎金等報酬總計為968834元。誠如原告起訴狀所主
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獎金為978775元,扣除前開被
告自花旗銀行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968834元,經計
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僅為9941元。從
而,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曾就原告103年8月20日復職通知請求說明:查原告雖
於103年8月20日有復職通知,然並未說明復職具體內容,
及是否依原有勞動條件復職,故於同年月25日回函,請求
原告說明復職內容,且表達在原告未說明是否依原有勞動
條件復職前,在尚有花旗銀行工作情形下,恐難依原告不
清楚之要求及恐受不公平之對待而復職。且原告亦同時就
第一審判決上訴,而其主張系爭僱傭契已終止,則其復職
之要求,應係非真實之表示,恐難期原告依誠信原則履行
僱傭契約,故被告又於同年9月3日,以函重申原告之復職
請求未說明詳實及又就第一審上訴而不合法之立場。惟原
告亦未就被告該函提出說明,故被告之未復職應不可歸責
。
(二)兩造僱傭契約尚存在:
又原告既認被告未於103年8月20日通知後未復職,本應終
止雙方僱傭關係,原告卻未終止。後於104年5月14日又來
函要求被告復職,顯見雙方之僱傭契約尚存在無疑。是以
,若雙方僱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
務,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主文係給付薪資至復職日:
再者,雙方僱傭契約尚存在而原告應負薪資給付義務已如
前述,且原判決主文係原告應給付薪資至「復職日」止,
則被告並未復職,且被告之未復職不可歸責,雙方僱傭契
約又存在,是原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相關獎金,應無疑義
。
(四)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所提訴之追加及變更狀,其理由及計
算方式均有誤,茲概析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得請求薪資期間不明:
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五、略稱「被告未於10
3年8月20日存證信函三日內復職,應認被告所得請求薪資
期間應僅至103年8月24日」云云,然又於訴之追加及變更
狀主張扣除「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止」之薪資及獎金。
二者主張顯有不同,應請原告先確認究係以何次主張為準
?
⑵被告所聲請執行金額係至104年3月31日止,而斯時二造間
勞動契約應屬有效、且被告亦尚未復職已如前呈答辯狀所
述,故被告自得依判決主文請求0000000元,應屬有據。
縱原告主張曾於104年6月16日終止二造間契約〈被告否認
其效力〉,亦與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範圍無涉。
⑶被告於花旗銀行之業績獎金不應扣除:
又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為財務經理,其薪資結構
為本薪加上三節獎金,而被告現任之職花旗銀行,職務係
財務顧問,薪資結構為本薪5萬元加上業績獎金〈每月業
績達60萬元以上方能領取約8%之獎金〉。由是,前後二者
之職務內容不同,薪資結構差異亦大,被告於花旗銀行之
努力所獲得之績效獎金,不應為違法解雇之原告主張扣除
,方屬公平。
⑷原告附件2之計算方式顯有誤,原告計算錯誤如下:
1.被告並無聲請104年4月薪資及獎金之執行。
2.原判決主文係「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
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是故,即使本件可扣除被
告於花旗之績效獎金,亦僅能自103年6月後,以「每月
」為計算單位,以45000元限予以扣除,若當月獎金超
過45000元,不得再予累計扣除之,否則,即與前開判
決主文意旨不符,且亦有違公平。
3.是以,原告於附表2將當月超過45000元部分,予以計算
並累計應有誤。重要者,原判決主文除上述外,尚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此
部分判決已有既判力,無論原告如何扣除被告自103年6
月後之所得,均不得有損該已為原判決法院認定之金額
,而原告竟主張被告僅能執行9941元,不僅與既判力有
違,亦係在懲罰遭原告違法解雇之被告之努力,而為變
相鼓勵雇主違法解雇員工,此實與民法法律原則及勞基
法之精神未合。
4.勞退提撥部分不應扣除:查原確定判決於計算被告之薪
資所得,並未列入勞退提撥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5.每月應以45000元為上限扣除:查103年6月至104年3月
所應扣除績效獎金分別為15471、10876、32104、45000
、45000、45000、45000、45000元,則以上共計應為35
8276元。
6.本件執行債權為980526元:被告係於104年1月14日領得
年終獎金10萬元,且已計算入該月之獎金中,是故應須
再扣除10萬元部分。是以,本件縱有應扣除獎金,其金
額為358276元+10萬元=458276元,則被告本件之執行
債權應為0000000-000000=980526元。是故原告之計
算應為有誤,其主張顯不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8月20日土城郵局238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薪資債權額計算表乙份、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影本乙份、104年6月16日土城清水郵
局9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
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103年8月25日回函、被告103年9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04年5月14日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勞訴字10號民事判決,並聲請本
院104年司執字第37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4年4月17
日核發「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000000
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151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執
行命令,且該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本院103年度勞訴字10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命原告
應給付613802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103年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判決影本
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該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被告已於103年8
月21日收受,而被告未於收受通知三日內(即103年8月24
日)復職,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該通知辦理復職,之後原告
再於104年5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復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被告仍未至原告公司復職,遑論
提供勞務給付,原告乃於104年6月16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規定,通知被告自104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於103年8月20
日有復職通知,然並未說明復職具體內容,及是否依原有
勞動條件復職,故於同年月25日回函,請求原告說明復職
內容,且表達在原告未說明是否依原有勞動條件復職前,
在尚有花旗銀行工作情形下,恐難依原告不清楚之要求及
恐受不公平之對待而復職」、「又原告既認被告未於103
年8月20日通知後未復職,本應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原告
卻未終止。後於104年5月14日又來函要求被告復職,顯見
雙方之僱傭契約尚存在無疑。是以,若雙方僱傭契約既未
終止,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經原告提出103年8月2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
104年6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提出原
告10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
自認已於102年12月2日另行就職(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拒絕至原告公司復職,自屬無正當理由
曠職,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已於104年6月16日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而消滅。
(四)又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被告自102年12月2日起
即任職於訴外人花旗銀行,除每月薪資55000元外,尚得
依業績及服務客戶等財產及非財產指標領取獎金等報酬,
是依前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自應給付被告之
報酬額中扣除被告自訴外人花旗銀行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
等報酬。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自訴外人
花旗銀行所得各項報酬共計968834元,其內容如下表:
┌───┬────┬─────┬─────┬──────┐
│日期│獎金及報│勞退提撥│超過55000│總計│
││酬(元)│(元)│元薪資││
├───┼────┼─────┼─────┼──────┤
│103年6│15471│4590│││
│月│││││
├───┼────┼─────┼─────┼──────┤
│103年7│10876│4590│││
│月│││││
├───┼────┼─────┼─────┼──────┤
│103年8│32104│4590│││
│月│││││
├───┼────┼─────┼─────┼──────┤
│103年9│31624││││
│月│││││
├───┼────┼─────┼─────┼──────┤
│103年9│23454│4188│││
│月│││││
├───┼────┼─────┼─────┼──────┤
│103年1│29825│4188│││
│0月│││││
├───┼────┼─────┼─────┼──────┤
│103年1│81065│4188│││
│1月│││││
├───┼────┼─────┼─────┼──────┤
│103年1│63852│5034│││
│2月│││││
├───┼────┼─────┼─────┼──────┤
│104年1│176514│5034│││
│月│││││
├───┼────┼─────┼─────┼──────┤
│104年2│154458│5034│1500││
│月│││││
├───┼────┼─────┼─────┼──────┤
│104年3│171188│7578│1500││
│月│││││
├───┼────┼─────┼─────┼──────┤
│104年4│117311│7578│1500││
│月│││││
├───┼────┼─────┼─────┼──────┤
│小計│907742│56592│4500│968834│
└───┴────┴─────┴─────┴──────┘
而按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其依據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每
月薪資10萬元扣除被告任職花旗銀行每月底薪55000元,而
訴外人花旗銀行給付被告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總計為968834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
獎金為978775元,其計算如下:
⑴原債權金額613802元。
⑵自103年6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5000元
部分:
①103年5月至7月:45000(元)×3(月)=135000(元
)。
②103年8月1日至8月24日:45000(元)×24/30=36000
(元)。
③小計171000元(000000元+36000元)=171000元。
⑶自103年起至復職日止,按年給付30萬元部分:
103年1月1日至8月24日止,30萬元×236/365=193973元
。
⑷總計978775元(000000+171000+193973=978775)。
故扣除前開被告自花旗銀行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968
834元,經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僅為
9941元(000000-000000=9941)。
是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超過9941元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至於被告抗辯事由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所得請求薪資期間不明:
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主文記載;「命原告應
給付613802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103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而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至
104年6月16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是自103年6月起至104
年6月16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是被告所得請
求薪資期間並無不明,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聲請執行金額係至104年3月31日止,而斯
時二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效、且被告亦尚未復職已如前呈
答辯狀所述,故被告得依判決主文請求0000000元,應屬
有據云云,惟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僱用人要
求受僱人服勞務者,受僱人有服勞務之義務,否則不得請
求報酬,本件被告至104年6月16日止均無回原告公司上班
,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經原告要求服勞
務,而被告不服勞務,故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所辯亦無
足採。
(三)被告抗辯於花旗銀行之業績獎金不應扣除:
查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該條雇用人得扣除之項
目並無限定,是被告辯稱於花旗銀行之業績獎金不應扣除
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附件2之計算方式顯有誤:
被告雖抗辯勞退提撥部分不應扣除,每月以45000元為上
限扣除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告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均應自被告報酬額內扣除之,
並不因該利益應予提撥或是否按月或按年計算而有差異,
被告抗辯因按月計算,故應以45000元為上限云云,於法
無據,原告之計算方法係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計算
,並無錯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