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健
被   告  王福台
       王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王福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一)追加被告王新福,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8月4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自
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區○○路○
段○○巷○○弄○號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新福與被告王福台,均自100年5月30日法院裁判分
割原、被告等人共有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區○○路
○段○○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日起,長期
占有系爭房屋,拒絕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及房間鑰匙交付原
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房租之
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等二人應自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原告門牌
號碼新北○○○區○○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之應有
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
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房屋有四房二廳,依原證三之照片顯示:王福台與王
新福各佔用二間,客餐廳及陽台均堆滿物品,實己侵佔本
人之應有持份五分之一。至於被告王福台於104年4月28日
所提「答辯狀」中(證物三)之照片中所示之物品,像桌
椅及鐵櫃等大部份都是被告王福台的東西。至於其中有若
干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物品,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有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於當初法院裁判分割原、
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時,原告將所蒐集到的2台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和約5~6隻手機留置在系爭房屋,拋
棄不要,要送給其他4位兄弟姐妹使用。否則,自100年
5月30日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日起,迄今4年多,原
告為何都未將之拿到原告位於板橋國光路的現居所地?
電腦和手機的折舊率非常高,原告怎麼可能將之留置在
系爭房屋4年多,仍保有其所有權,還不賣掉?難道要留
起來當古董?這道理不言自明!
⑵原告於103年5月份從桃園搬回板橋國光路現居所地時,
又帶了2~3台電腦和約5~6隻手機放在系爭房屋,也是要
給原告的幾位兄弟姐妹使用的,否則,原告的國光路現
居所地空間寬敞,沒有必要將之放在系爭房屋。今年2
月,原告再度詢問被告王新福:那些電腦和手機到底要
不要?否則要搬出屋外,準備作資源回收,惟經王新福
央求,經其留下搬回屋內。
(乙)上述原告所述,由(原證四)之光碟片所錄「104年5月21
日原告與王新福間之電話通聯錄音內容」即可明之:
王新福:這些東西要拿走啦
王健之 :這些東西不是我的,
王新福:我不要我不要;拜託你拿走吧!
王健之:這些東西我之前說統統要送給你的;你自也答應
了,你不要,他照了相要告我了;你說我不要;現
在來的及嗎?我不是事先跟你講你,跟他解釋一下
嗎,這些東西都屬於你的..
王新福:拜託你拿走吧!
王健之:你不能到時上法院說這些東西是我的吧!這樣講不
道義吧;
王新福:拜託你全部拿走吧!不然要坐牢的;這太嚴重了.
王健之:事實上我已經交給你了你不能到這個節骨眼上,說要
還給我.
王新福:這是偽証呀,這要偽証我就要倒霉了判個半年.
王健之:事實上是不是我交給你的
王新福:你全部拿走吧;我不敢再要了
王健之:是不是你當初答應說好的:要我放在這邊;
王新福:隨便啦;你拿走就好了
王健之:我祇是問你;有沒有這回事,還是我誣賴了你
王新福:拿走吧;我不敢再要了;好吧.不然偽証啦;我會完蛋;
拿走吧;我不敢再要了。
王健之:你講你偽造什麼証嘛;你講!你做了什麼証你講:
王新福:你不要害我。」
(丙)近日原告發現大哥 王鵬帆 的生活費用遭 王潤真 和王新福侵
占挪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新福、被告王福台和妹
妹王潤真等人,不應該有如此之不法行為,竟遭渠等報復
,並以不實之偽證資料欲陷害原告。詳如被告王新福於
104年4月28日所提「答辯狀」中所附之:(證物四)-「被告
王新福和王潤真等二人,將文化路房屋提供王新福無償使
用證明書」及(證物五)-「房屋使用狀況整理表」等偽證
資料所載。
(丁)另外,被告王新福在被告王福台的脅迫之下,所捏造之內
容不實之文件,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由(原證四)之光
碟片所錄「104年5月16日被告與王新福間之電話通聯錄音
內容」亦可明之:
王新福:我不跟你講了;我不知道.
王健之:我祇是告訴你:你不要亂講話.
王新福:我是沒有辦法;我沒有地方待了.
王健之:你沒地方待,你比我待的還舒服呢!
王健之:這告狀的事是我寫的...?是你寫的唉;是你蓋的章
王新福:是王福台寫的.
王健之:你簽的字;
王新福:是王福台逼我弄的..
王健之:他逼你什麼;他逼你個屁呢!我逼你要你簽字;你會簽
嗎?
王新福:你待在這煩我;我沒地方去了我要去那裡;他整天到
這裡找我麻煩;我沒有辦法;他是財產監護人;
我以為是大哥的事,沒想到搞成這個樣子。」
(戊)被告所稱原告於104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附上(證
物四)之相片,純屬誣衊、子虛烏有,意圖混淆鈞院的視
聽。系爭房屋裡面的東西都是被告等二人的,原告居住在
板橋國光路的房子;根本從未居住或使用過系爭房屋。被
告故意將系爭房屋的一間房間騰空,然後誣賴說是原告於
104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實在是居心叵測,人心險惡
至此,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被告所歪曲事實之此一說詞,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稱
:「於104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願意撤告
,不跟被告拿半毛錢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所稱:關於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五樓),擁有該房屋產權人為王鵬帆(受
監護宣告人)、王健之、王福台、 王潤貞 、王新福(王鵬帆
之監護人)。自100年5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吾等提出目前該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暨繪製房屋平面圖
,迄今(民國104年8月)該房屋擁有大門及房間鑰匙為王健
之、王潤貞、王福台、王新福共4人與該房屋實際使用者
為王健之、王潤貞、王福台、王新福共4人。前項房屋依
據板橋地政事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之房屋平面圖,
從目前房屋平面圖使用者之配置其使用狀況,便可一目暸
然。此事該房屋產權人大姊王潤貞及小弟王新福同時出具
證明書為憑,原告所言實屬不實指控、無理誣衊!依據民
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擁有該屋產權五分之一,被告並未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且無侵害該屋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而非原告所言該屋由被告全部長期占為己有使用。
(二)系爭房屋有四房二廳,依繪製房屋平面圖使用者之配置其
使用狀況,依(證物三)拍攝#1房間之照片顯示,原告王
健之職業為買賣中古電腦與3C周邊設備,迄104年2月25日
長期使用,該屋其中壹個房間堆置中古電腦與3C周邊設備
、專業使用之大型磅秤等物品,拍攝#1房間之照片為證
,桌上堆置滿桌之中古手機、另有被告大兒子 王德祿 104
年5月21日存證訴訟通知信函壹封如證物照片所示、紅外
線健身椅、鐵櫃及書桌,上項物品皆為原告王健之所有放
置在該房間內使用。於104年6月8日將其中古電腦與3C周
邊設備等物品,搬離(板橋市○○路)之房屋、如(證物三)
照片所示。此事該房屋產權人大姊王潤貞及小弟王新福(
長期居住在此處,其戶籍亦在此處)同時可出面證明,原
告王健之所言實屬不實之指控,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且無侵害該屋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非
原告所言該屋房間為被告全部長期占為己有使用。
(三)原告王健之指控王潤貞和王新福(王鵬帆之監護人),侵占
挪用大哥王鵬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此事原告所言
不實之指控,王潤貞和王新福並未侵占挪用大哥王鵬帆之
生活費。被告王福台為法院裁定代理王鵬帆之財產管理人
可出面證明。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案號:(新北院清家堂
103年度監字第240號)承辦股別堂股,王新福(王鵬帆之監
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王福台,陳報財產清冊壹份
,已備查在案。關於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壹樓),擁有該房屋產權人為大哥王鵬帆(受監
護宣告人)、王健之、王潤貞、王福台和王新福(王鵬帆之
監護人),上項房屋各自擁有產權五分之一持份。自民國
100年5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原告王健之
實際長期侵占使用,(104.6.26-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為
:(104年度板簡字第362號承辦股別恭股),「第一審」)
。迄今(104年8月)該房屋擁有大門及房間鑰匙為王健之壹
人與房屋實際使用者為王健之壹人。父親 王功勳 自民國89
年4月過世後,即辦理○○○區○○路)繼承遺產登記完竣
後,此房屋依舊為原告王健之全家繼續使用,長期占用居
住。迄104年8月,並未給予擁有前項房屋產權,其他共有
人使用及收益,亦完全未獲支付租金。最近擁有前項房屋
產權共有人大哥王鵬帆(受監護宣告人)及王新福(王鵬帆
之監護人),於104年7月27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健之
,文到十日內儘速出面共同協商處理,倘若拒絕協商處理
或置之不理,將送法院處理追償相關不當得利之款項。
(四)被告王福台拍攝#3房間及小弟王新福拍攝#4房間如(證
物四)照片所示,各自擁有該房屋產權五分之一持份,目
前亦僅使用該屋其中壹個房間,放置私人書籍及衣服等物
。王福台目前戶籍在此處,但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因王福台目
前職業為專業電氣技術人員,自95年10月1日起,迄104年
8月仍居住在科學園區工廠內。
(五)小弟王新福未婚且長年照顧老病的父母至往生及長期住院
治療之大哥王鵬帆(受監護宣告人),且目前尚無法正常工
作;大姊王潤貞與王福台同意將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0弄0號5樓(該房屋二人持份共計五分之二),無條件
供小弟王新福無償使用保管。
(六)前項房屋共有人,所有坐落房屋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五樓與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各壹戶目前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整理表暨繪製之房屋平面圖
,經前項房屋產權共有人確認同時簽名蓋章按手印,詳見
附表便可一目暸然。
(七)關於係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五樓),擁有該房屋產權人為王鵬帆(受監護宣告人)、
王健之、王福台、王潤貞、王新福(王鵬帆之監護人)。自
100年5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吾等提出該
房屋目前實際使用狀況暨房屋平面圖,迄今104年8月該房
屋擁有大門及房間鑰匙為王健之、王潤貞、王福台、王新
福共4人與該房屋實際使用者為王健之、王潤貞、王福台
、王新福共4人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
六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區○○
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原為兩造之母王 張書秀 所有,
嗣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潤貞、王鵬帆等5人共同繼承,嗣並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4月18日
判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又系爭房屋原即由被告王新福長期照
顧年邁生病之父、母居住使用,於前揭裁判分割後仍繼續
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本院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證3)。足
見因被告王新福長期在爭房屋照顧年邁父母,對家庭貢獻
大,系爭房屋之各共有人(即繼承人)間對系爭房屋由被
告王新福繼續使用,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首開說
明,自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
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區○○路
○段○○巷○○弄○號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