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聲請事件與無人承認繼承有關,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參照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立法意旨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其法定第1至第4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2段159號17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繼承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