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 蔡慧霖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併入聲請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債票即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30號)。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調卷執行並拍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函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6日基院政92執全慎字第630號函、93年10月21日基院慧93執慎字第2556號函及97年9月17日基院慧97聲宙字第35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甲○○即蔡慧霖為本件相對人,經查甲○○即蔡慧霖業於97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即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