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與陳○怡、A女(姓名、年籍詳卷)面談應徵,並載送二人從事性交易等情,證人A女、 賴志騰 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怡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號鑑驗書、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受僱於「三七仔」之人,同時依「三七仔」之人指示前去台中面談陳○怡及A女,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且未刊登廣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引誘A女、陳○怡之賣淫方式、所得、時間,A女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詞,及陳○怡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或彼此間並非一致,原判決未說明何者可信,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先在中國時報,以夾報方式,刊登『應徵兼差妹妹』等內容之小廣告,並留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在不詳報紙,刊登應徵「兼差、七年級生」等內容之小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應徵者聯絡,卻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以報紙刊登內容為「兼差、七年級生」之廣告,而非以夾報登載「應徵兼差妹妹」廣告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由「見A女年幼應可得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而未予查證」之不確定故意,後轉為「A女於從事性交易未久,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仍舊接送賣淫」之確定故意,係以陳○怡、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為依據。然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所憑之證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A女發育良好,依其談吐及穿著打扮,一般人均不致知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或有所懷疑,第一審法院既傳訊A女到庭作證,竟未就訊問A女所得之直接印象,再於理由中判斷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況A女雖於第一審證稱:開始從事性交易未久,即明白告知上訴人未滿十八歲,然A女既係自願賣淫,依一般媒介色情之人,通常不願媒介未成年少女,A女亦應有認識。則A女隱瞞自己年齡尚有未及,豈會主動向上訴人告知未滿十八歲。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A女指證不合經驗法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七仔」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兼差、七年級生」等內容之廣告,並留下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應徵者聯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某日,陳○怡及未滿十八歲之A女與上訴人聯繫應徵後,上訴人見A女年幼,應可得知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引誘陳○怡及A女從事性交易,並於二人同意後,媒介、載送二人至彰化縣內不特定之旅館、公寓等處為性交易等情,業於理由敘明係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證人陳○怡於第一審結證,且證人陳○怡及A女於第一審指證上訴人引誘、媒介性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查獲當日於A女陰道棉棒採集送鑑結果,確有精子細胞層之弱陽性反應,及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所為論敘,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並未以A女警詢及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A女及陳○怡該等陳述是否可信,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前幾天,看報紙刊登尋找兼差妹妹,與陳○怡一起與對方聯繫(見偵卷第七頁);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和陳○怡一起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不太記得是報紙分類廣告還是夾報,記得廣告刊登內容有寫兼差,但是否只有寫兼差已不太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證人陳○怡於第一審證稱:我和A女一起看報紙分類欄廣告,廣告內容只有寫七年級生跟0000000000號電話,我打電話跟上訴人聯繫後,與A女一起跟上訴人碰面討論工作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五一頁背面)。原判決綜合A女及陳○怡指證,認上訴人係於報紙上刊登「兼差、七年級生」等內容之廣告,亦與證據法則不悖。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上開廣告,與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以夾報方式刊登內容為「應徵兼差妹妹」之廣告不符,然此顯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兼差、七年級生」等內容之廣告;而所謂「七年級生」,自包括七十年次至七十九年次出生之女子,年齡則為十五歲至二十三歲之間,足見上訴人就前來應徵之人可能係未十八歲之女子,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開始從事性交易未久,即明白告知上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然上訴人竟仍繼續媒介、載送A女至各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原判決因依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及A女外觀長相,認上訴人初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引誘A女為性交易;迨知A女未滿十八歲後,則以故意為之,所為認定,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