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瓊文 律師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出納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片面根據其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 游萬吉 陳情,認定伊「因不得不服從當時負責人 王朝選 ,遵照命令行事」、「所有理事均知其患(犯)有此過失」所為通過資遺伊之決議,以(九○)投各聯工字第○五二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資遺伊,雖經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調解聲請,但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致調解不成立。按依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三十條規定:「裁遣會務人員,應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並依規定發給遣散費」,又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主二字第六0九七號令「人民團體組織加強財務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各社團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工作並予保障,非有重大過失或刑事宣告,不得擅行調免其職務」。而被上訴人理事會通過資遺伊之決議,乃以訴外人游萬吉之陳情書為據,然游萬吉指稱其為繳納會費、健保費等繳交予伊之支票及現金,遭伊侵占轉交予王朝選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已經王朝選否認,並稱支票係經游萬吉同意下交予王朝選代收清償游萬吉對王朝選之債務十萬元,而剩餘款項亦已由游萬吉之兄游 武忠 領回。 游武忠 並在於上載代繳萬吉及配偶健保費之計算清單上簽名確認,並領回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游萬吉散發該不實之陳情書,事涉對伊誹謗,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益證伊將游萬吉交付支票轉交予王朝選,並無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應無權以此為由而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且上述理事會決議內容,既載稱伊因不得不服從當時負責人王朝選,遵照命令行事,則伊係遵照命令,且不得不服從,殊無有何過失之可言。況且,上述理事會決議內容載稱所有理事均知其犯有此過失,並非事實。蓋除理事王朝選當場聲明保留日後發言權及追訴權而未同意對伊資遣外,另理事 謝郎 亦書具聲明表示其於會議中曾發言表明對整件事不知情、無從插口,決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上訴人竟仍於理事有異議之情況下,於理事會決議紀錄載稱「所有理事均知其患(犯)有此過失」,顯與事實有間,是被上訴人應無權以經理事會同意為由而資遣伊。另按被上訴人因屬人民團體,其受僱人員於目前尚未公告得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惟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其權利義務自可本諸勞基法之精神,比照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不得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而資遣伊。其仍違反上開規定,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以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依被上訴人所頒「丙000000000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內政部令頒「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應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又保管之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任,此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循之工作規則,而伊既屬工會,其所屬會務工作人員自應遵守該二項辦法之規定執行職務。上訴人於任職伊聯合會期間,係擔任出納工作一職,按當時伊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分配,出納人員係掌收入傳票,變更調整事項、門診單填發、住院申請書、勞保給付、『會員繳納各費收費』及公文收發登記等事宜,是上訴人所掌職務自賅含收受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並依前揭規定,負有保管『財物』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於其職務上代收游萬吉所繳納其與配偶 蕭嫄娥 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二張計十一萬元及現金二千一百十元)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等費用後,明知該款項已屬伊職合會之公款,竟未依規定存入伊聯合會帳戶內代收,反聽從當時之理事長王朝選之違法指示,私自存入王朝選之私人帳戶,擅供王朝選抵交游萬吉所欠之私帳,其乃未依前揭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善盡出納應保管代收款項之責任,所為核與伊聯合會及內政部所頒之令務工作人員工作規則未合,自屬重大過失,並為違反法令及伊章程之不法失職行為。按依伊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及資遣費而裁遣之。上訴人將其代收公款私自轉入王朝選帳戶之行為,既係重大過失,伊自得依前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其他原因」資遣之,且本件伊資遣上訴人業已報請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應予續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以職等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以其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決議,以上訴人代收游萬吉所繳納之上開支票等款項後,依當時之理事長王朝選之指示,將之存入王朝選私人之帳戶,以清償游萬吉對王朝選私帳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因不得不服從當時負責人王朝選,遵照命令行事」、「所有理事均知其患(犯)有此過失」為由,而片面通知資遺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投各聯工字第○五二號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訴外人游萬吉於八十六年間經由上訴人所繳納之支票二張合計為十一萬元及現金二千一百十元,二者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係為繳交其本人及配偶蕭嫄娥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等費用,即包括游萬吉與其配偶 蕭源娥 之會費計四千八百元(2,400×2=4,800元)、勞保費及其滯納金計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13,734+2838)×2=33,144元〕、健保費及其滯納金計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43,410+18,395)+(8,682+3,679)=61,805+12,361=74,166元)〕,被上訴人聯合會之會計 姚秀碧 應游萬吉請求加以計算後告知上訴人應收取之金額後,始由游萬吉分二次交付支票及現金之事實,分據證人游萬吉及姚秀碧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游萬吉被訴誹訪乙案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七頁、第九七-九九頁,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四六-四八頁、第六七-六九頁),上訴人在該刑案偵查中亦坦承係分二次收款(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該支票用以清償王朝選之私帳後,經加計游萬吉可領取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車馬費、報刊雜誌費,用以繳納部分之勞保費、滯納金,但不足支付健保費,結餘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乃由游萬吉之胞兄游武忠領回,並於明細單上簽名乙節,為證人王朝選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應供述明確,並有該明細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該明細單上並載明係分二次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代收甲存六萬元及同年月八日代收甲存五萬元現金二千一百十元,其上之各項金額,適與證人姚秀碧為游萬吉所計算之應繳而後由上訴人予以收取之金額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游萬吉繳納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原要繳交所欠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要旨,厥在於:㈠、訴外人游萬吉於上開支票經由王朝選私人帳戶提示前,是否即已同意該支票用以清償對王朝選私人之債務,抑經王朝選指示上訴人擅予存入私人帳戶後,始由其兄游武忠領回所剩之五三六六元?㈡、上訴人於收入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及現金後,是否即屬持有公有財物?嗣其負責人王朝選指示其存入王朝選之私人帳戶內,上訴人是否有違所司之出納職責,並構成得以遺散之事由?㈢、被上訴人之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所為通過資遣上訴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項。經查:
㈠、訴外人游萬吉並未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對王朝選之舊欠,係其所繳納之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及現金經由上訴人挪作清償王朝選之私人債務後,始經告知上情,而由其兄游武忠領回上開所剩之五三六六元,又因其認已繳納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所有之費用皆已如數繳納,但迄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聯合會即將改選理監事,因其欠繳健保費,將無資格參選,經告知必須補繳,其始知健保費未繳,因而至被上訴人聯合會理論,乃經檢討重計滯納金,只命補繳至至上開支票到票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之滯納金乙節,已據證人游萬吉及 林春 對(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姐)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並有其計算滯納金之便條紙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上開游武忠所簽收之明細表,究係於何時所製作乙項,證人王朝選未能確切說明,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則坦承係八十八年七月份所計所列,但隨即改稱係八十七年間但日期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一-二行)。但上開明細表上所加計游萬吉所可領取之車馬費及書刊雜誌費乃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證人王朝選先則證稱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車馬費應於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可領取,嗣又改稱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可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言詞內爍,前後歧異矛盾。參以關於系爭支票究係如何交由王朝選提示兌領乙節,上訴人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稱:「他交的支票有二張,...我當時幫他保管,...之後都是王朝選和他處理」、「這兩張支票本來先保留在我這裡,我和王朝選講,他們講好以後,我就交給王朝選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證人王朝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結稱:「...我與游萬吉聯絡將支票由我代收,用以清償欠我的十萬元,...這些都是我指示上訴人做的」、「上訴人依照我的指示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但在刑事案件審判中,王朝選則證稱:「後來戊○○有將支票交給我,是游萬吉要戊○○將支票交給我」、「是我跟游萬吉電話聯繫過,游萬吉打電話要戊○○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亦前後歧異,並彼此所供矛盾不符,苟其確事先徵得證人游萬吉同意以該支票清償私人債務,何以如此反覆不一,已難以令人信服。又證人王朝選雖證稱依該聯合會之慣例,不可以支票繳納會費健保費云云,但其亦坦承該聯合會並無明文規定不可以未到期之支票繳納各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聯合會之會計姚秀碧、理事林棖任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八-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聯合會之理事 簡宜生 亦證稱:「過去沒有現金繳納利息,可以支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另查,游萬吉係分二次繳納支票,前後相差七日,有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且稱:「姚秀碧說兩張支票都是我收的(是錯誤的),其中一張是我收的,另一張是姚秀碧自己收了之後才拿給我的,而且姚秀碧之前在地檢署就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而證人姚秀碧乃被上訴人聯合會之會計,上訴人為其出納,均職司收疑入帳之事,於證人游萬吉為繳納所欠之鉅額健保等費,請姚秀碧予以計算後,姚秀碧且告知上訴人金額,上訴人及姚秀碧且先後收入本件之系爭二紙支票,苟依例該聯合會不准以支票繳納上開費用,其二人何以明知而收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是為公會替他(指游萬吉)收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姚秀碧並證稱:「由出納戊○○負責(收款),這是由工作分配表分配的工作,收到款項當天就要入庫了,戊○○(再)將傳票給會計記帳;一般只要有錢進來我就會記帳,本件所收支票款應該由出納拿去銀行代收之後再轉給會計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證人游萬吉在刑事案件中亦辯稱:「我支票總共交了兩次,一張是五萬,一張是六萬,我又交了二千多元的現金,如果不能(以支票繳費)的話,為什麼他(指姚秀碧)還叫我補繳現金(指二千一百十元現金而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在在均可證明證人姚秀碧及上訴人為游萬吉計算暨收取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及現金,乃同意其用以繳納上開所欠健保等費用。再者,證人王朝選迭次陳稱證人游萬吉乃於八十三年間即欠其二十四萬元,任其催取均不為返還,而證人游萬吉以上開支票及現金繳納所欠各費,始有資格參選理監事,其既經由姚秀碧及上訴人收取後,如何反而同意改用以支付對王朝選之舊欠,而使其因欠上開健保費,幾喪失參選資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證人 林春對 告知後始行補繳,無論上訴人抑證人王朝選均未能自圓其說。是綜合上開各情以斷,上訴人及證人王朝選所證事先徵得游萬吉之同意始將其支票存入王朝選之私人帳戶乙節,殊難採信,而以證人游萬吉所證係經存入王朝選之帳戶後,其始經告知而知情乙節為可採。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游萬吉散發上開指摘上訴人侵占其上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陳情書係犯誹訪罪,而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九-二七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屬實。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乃依證人王朝選之指示,而以支票不宜為繳費之用,遂改入王朝選之帳內,固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犯意。且證人游萬吉於其後已由其兄游武忠領回餘款,可認其後已同意,依證人王朝選上開證言,其時間最遲應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但證人游萬吉於八十九年間仍散發該指摘上訴人侵占之陳情書,乃不能免於誹謗之罪責,但尚難據此反證其乃屬事前同意上訴人或王朝選以該支票償還王朝選之舊欠,是上訴人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主張證人游萬吉為事前同意乙節,尚無可取。
㈡、次查丙000000000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定:「本會會計制度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收入款項應存入合法之金融機構並應隨收隨存」等語,有該章程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另依被上訴人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四款及內政部所領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五項之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應於忠職等,依法令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對其保管之財物,應盡保管責任。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分配表,上訴人係掌收入傳票及收取會員各項費用之責,自應遵循上述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既坦承其係為被上訴人而收取本件之系爭支票,且其中一張支票乃證人即會計姚秀碧收取後再轉交其處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身為出納人員,對其經手應解繳公庫之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反利用職務之便,怠忽出納人員行為之基本原則,將應付公款款項挪供王朝選私人用途,且上訴人亦未就渠何以必須遵守理事王朝選不法命令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具過失,則被上訴人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所為通過予以資遣之決議,認上訴人依證人即當時之負責人王朝選之命令行事,將上開支票挪移存入其私人帳戶,仍屬有所過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其係依命行事,應無過失云云,洵無可取。
㈢、復查,被上訴人聯合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出席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件系爭事件之決議程序,係經過半數理事之出席而開會,並以出席過半數理事之同意而決議資遣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章程、上揭被上訴人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參諸附卷可稽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二八七九一號函,亦敘明系爭事件會議,係經該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0八一二一號函同意開會,且會議紀錄亦經該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一八七四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自堪認系爭事件之決議程序尚無瑕疵,並為合法有效。至上訴人主張決議所載之「所有理事均知其患有此過失」等語,當指訴外人游萬吉陳情稱:上訴人私下將代收款轉入王朝選私人帳戶一事,經提案討論,為所有與會理事對上訴人失職行為均已知悉,非指該決議係全體理事均無異議始行通過而言,且出席理事縱扣除不同意資遺上訴人之理事王朝選及謝郎二人,仍不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出席過半數理事之同意而決議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所稱該次決議紀錄記載所有理事均無異議,應屬違法等語,尚無可採信。
七、按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又僱用人所列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等規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倘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依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及資遣費而裁遣之。而系爭事件,上訴人所收受者係游萬吉繳付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公款;上訴人將該公款挪供王朝選私人用途之行為,係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亦經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其他原因」資遣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又本件被上訴人因屬人民團體,其受僱人員目前雖尚未公告得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然縱植基於勞基法規定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行為,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精神,說明如次:
㈠、參諸被上訴人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倘會務工作人員犯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考績年度內經處分記大過或累計二大過未抵銷;或係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之情形,應予解聘。而比較被上訴人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二者具有下列關係:
⒈具管理辦法二十八條所列特定三款可歸責於會務工作人員之事由而予以解聘,終止僱傭契約者,其效力係:僱用人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津。
⒉具管理辦法三十條所列情形而資遣會務工作人員,終止僱傭契約者,其效力
係:僱用人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津。至三十條規定之情形,應解為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例如編制緊縮之情形;或可歸責於勞方之事由,但其程度未達第二十八條所列三款之情節──例如本件原告之有過失即屬適例。
㈡、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倘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而比較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二者亦具有下列關係:
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者;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或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然其情節尚不至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程度者。
㈢、從而,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具有過失,而依被上訴人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資遣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並給付上訴人資遺費及預告期間薪津,對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等規定,並未使受僱人即上訴人因此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是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行為,自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資遺上訴人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無不合,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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