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癸○○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丙○○○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劉婉
       林碧敏
被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丁○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
辦丁○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蓋石棉瓦涼棚、磚造配電室(下
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七十餘年間經地主同意,因自己
營業之所需自行出資興建,供原告經營魚塭養殖使用。因系
爭建物為未辦丁○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
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非被告戊○○及庚○○之財產。詎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度執字第54號被告丙○○○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公司)、丁○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與被告戊○○、庚○○及訴外人 陳文智 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被告戊○○及庚○○之財產時,誤
將上開建物查封,並經定期拍賣。茲系建物為原告所有,原
告依法即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戊○○及庚○○所有之
必要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不法之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戊○○、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
係不存在(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商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
丁○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
出書狀表示:對於被告戊○○、庚○○、及訴外人陳文智之
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業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讓與被
告丙○○○商公司等語;被告戊○○、庚○○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丁○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之併案假
扣押債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並據本院調
閱88年執全字第77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誤,則原告以上
開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茲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非被告戊○○
及庚○○所有為由,提起確認被告戊○○、庚○○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就此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妥之狀態,
尚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丁○
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
字第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事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
字第5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位於魚塭堤防
上,為磚造配電室及鐵架蓋石棉瓦涼棚,其中涼棚因颱風來
襲已被摧毀無法使用,目前堆置石綿瓦、鐵板塑膠水管及毀
壞之涼棚,而配電室目前供作鄰近漁塭使用之事實,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及有照
片5幀(見本院卷第99、100、101頁)附卷可稽,足徵系爭
建物建築之初,即係供作漁塭養殖之用,並無其他用途。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經營魚塭養殖出資興建,及證人即原告
之夫己○○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於75年或76年間與原告共同經營養殖漁業等語,惟與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公公庚○○於本院執行處88
年度執全字第777號被告丁○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與戊○○、
庚○○、訴外人陳文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在指封現
場陳稱屏東縣○○鄉○○段1052等14筆土地係水泥堤漁塭,
自養鰻魚蝦等語相左,有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假
扣押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尚
有可疑。
⑵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巷163之1號以癸○○名義之水費收據及上開房屋房屋
稅以證人己○○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以資證明該處僅原
告及證人居住,庚○○並未住於上址,並以推論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然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稅務機關課徵稅務之便
,尚無從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丁○
次所有權之建物,應以原始出資者為所有權人,然原告對於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復未再行舉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不足採信,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即無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亦非其所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戊○○、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
在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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