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08號上訴人 王歧正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張學文
孫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恒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恒慧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依被上訴人給予
授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800萬元,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89年10月11日恒慧公司依授信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89年12月7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申請動用授信額度,竟將上訴人與恒慧公司視為共同借款人,且將上訴人之應送達處所記載為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恒慧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板橋地院未善盡其書面審查義務,逕行准予對上訴人核發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送達,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以逾三個月未送達上訴人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91年6月26日北院錦90執甲字第69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受理在案,並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9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建業法律事務所之薪資債權,98年7月22日另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又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視為共同借款人,原法院依其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該中心對於上訴人作成信用不良之註記,以致上訴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等評價,因此而下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人格權;為此,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其為恒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於恒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負共同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板橋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板橋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已逾三個月未送達上訴人,業已失效,應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該中心並註記信用不良,均是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侵害其信用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恒慧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依被上訴人給予授信額度1,800萬元,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89年10月11日恒慧公司依授信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89年12月7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恒慧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恒慧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將上訴人送達處所載為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板橋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送達,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核發91年6月26日北院錦90執甲字第694
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受理在案,並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9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建業法律事務所之薪資債權,98年7月22日另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該中心對於上訴人作成信用不良之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本票、撥付週轉金500萬元(以下稱系爭500萬元貸款)之申請書、民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1至23頁、30、31、89頁背面、24至2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逾三個月不能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失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亦著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或法院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逾三個月不能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失效力之執行名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涉。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原法院依被上訴人檢附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審查之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90年2月12日板橋地院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90年2月19日於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2送達,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收受;惟查恒慧公司於89年間已變更法定代理人,板橋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上訴人已非恒慧公司之負責人,仍向恒慧公司營業處所對於上訴人送達支付命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30、31頁)為憑;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對於上訴人及恒慧公司分別送達,而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為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民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對於上訴人已發生送達效力,應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
2.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為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非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恒慧公司積欠其借款5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人格權,應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經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權利之行使;又:財政部83年5月10日台財融字第832142603號函、83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示,自83年7月1日起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機構放款餘額月報表電子計算機作業手冊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以媒體磁帶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3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均應列報(參見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42頁背面)。
本件上訴人為恒慧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恒慧公司自89年12月7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迄91年6月26日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顯已逾6個月以上未按期攤還,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函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報,要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信用人格權,要無足取,請求賠償損害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板橋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法院據以對之為強制執行,僅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且上訴人為恒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週轉金之連帶保證人,迄未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函示,以恒慧公司之貸款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報,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人格權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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