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7號再審原告 簡廷芮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貨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林財源 ,致其受有傷害,林財源乃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180元及殘廢補償金45萬元,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其50萬9,180元,自得依法代位林財源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補償金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1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5萬4,54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嗣僅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0-33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並於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然其理由僅係依證人林財源、 杜日福劉子萍劉柯鈺 之證述、事故現場照片、空照圖、現場圖等,就林財源有無違規超速侵入對向車道、事故現場有無移動及證人證述可否採信等所為之辯駁,進而認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