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55、10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3、41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59號、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和尚」、「阿密」)有竊盜多次、煙毒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偽造文書多次、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有關甲○○販賣毒品犯意、對象、種類、時間、交易地點、方式、販賣金額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嗣經警 於97年8月
19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處所拘提丙○○到案,後經丙○○供述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和尚之甲○○所購買,而為警查知甲○○如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另經警於97年8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搜索查獲庚○○,並於三樓房間床上香煙盒內,查獲庚○○所有之海洛因59包(含袋毛重
17.7公克,合計淨重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驗餘淨重0.3744公克)等物,經庚○○供述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和尚之藥頭所購買,並提供綽號和尚之租屋處係豐原市市○街○○巷○號3樓307室等線索,而為警依查知甲○○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庚○○、 王世興張峻源賴黃宇 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丙○○、庚○○、王世興、張峻源、賴黃宇於警詢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1055卷第143頁反面、144、146頁),因該等證人於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經法院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所為證述,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供述不相符合,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此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案被告庚○○之偵訊供述(即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或另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另案被告庚○○於97年8月7日11時23分、20時52分偵訊時,於具結前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再證人庚○○業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庚○○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訴3763卷第117頁、上訴1055卷第407頁),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且另案被告庚○○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另案被告庚○○之偵訊具結前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該另案被告庚○○之偵訊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除前揭證人之警詢供述外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庚○○、王世興之偵訊具結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含書證),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上訴1055卷第114、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現場勘查照片、勘查光碟(訴3763卷末證物袋)、手機內建電話簿之翻拍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1055卷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己綽號係「和尚」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1055卷第139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伊未使用0000000000,根本不認識丙○○云云(上訴1055卷第139至140頁);且辯稱:伊曾於97年6月份因與庚○○公家(本院查應指合資)買海洛因,每人出2千元,由伊出面向 阿發 買1包,朋分成2包後,給庚○○選,他說他選的那包較小,說伊的再鏟一些給他,伊說不要,為了這樣大家不爽快云云(上訴1055卷第140頁),惟查:
(一)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具結證稱:「97年5月中,在臺中
縣○○鄉○○路我住處附近的雞寮外面,向綽號和尚之甲○○購買5千元海洛因」等語(偵14159卷第19頁);於原審亦證述:「(提示98年偵字第1415號第19頁)該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正確,都實在。‥‥我大概知道是5月中旬,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雞寮外面,用5千元購買。‥‥己○○,有看到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雞寮外面交易的那次,當時他在場」等語(訴3763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5月中旬在伊家裡附近的雞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好像是己○○陪伊去的等情在卷(上訴1055卷第185、187、194頁),並證稱:「(被告的手機號碼你是否記得?)忘記了,因為他有3支。」(上訴1055卷第190頁)、「(97年5月中你打給被告約在雞寮外面買海洛因那一次,是用你自己使用的哪一支手機打給他的?)應該是0000000000這支沒有錯,是和信的」(上訴1055卷第191頁)、「你打給他的時候他的電話幾號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97年5月你在雞寮外面跟被告買海洛因時,你打到他的手機是否是撥「和的是」那一支號碼?)不是。‥‥(你的意思是否是撥到哪一支號碼你忘記了,但是不是撥到電話簿裡面「和的是」的那一支?)對,是另外一支。」(上訴1055卷第191、192頁)、「(97年5月中你在雞寮外面跟被告買海洛因時,還有誰在場?)我記得是己○○。因為己○○有跟我去過,他有去哪一次我也忘記了,但是雞寮他應該有去。(己○○是否也有看到被告?)對」等語(上訴1055卷第195頁)在卷,堅指不移,均一再指證確有於97年5月中旬,經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自己成都路住處附近之雞寮外面,向被告購買5千元海洛因之事。至證人丙○○於本院雖一度證稱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係10000元云云(上訴1055卷第186頁),惟其於本院同日庭訊亦詳予說明:「(97年5月中旬你是否在雞寮外面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是。(那一次你是買多少錢?你之前說是5000元,但是剛剛辯護人問的時候你說是10000元,哪一次才是正確的?)因為過很久了,我記憶也沒有在記說是5000或是10000,我只大約知道什麼時候去買而已,金額大約是多少。(是否實際上你在雞寮外面買多少錢你忘記了?)對。‥‥(你的意思是否是今天你不記得實際上買的錢是多少,你只大約記得是5000或10000元?)是」等語在卷(上訴1055卷第194、195頁),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丙○○因此部分97年5月中旬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距本院訊問時已逾2年,而就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記憶不清,與常情相符,是證人丙○○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應以其偵訊、原審所述較堪採信,自不能因證人丙○○就該次購買海洛因價格於本院之陳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遽即認證人丙○○之指證均非可採,其理亦明。
2復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會叫丙○○帶
我去拿海洛因,就是在那時候看過被告等語(訴3763卷第172頁反面);並於本院具結後亦指認與丙○○在雞寮外交易海洛因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無誤(上訴1055卷第397頁),其證稱:「(97年你是否和丙○○一起在神岡鄉雞寮外面,看丙○○向在庭被告買海洛因?)是。(當時時間是97年的幾月份?)忘記了。(你在一審說是97年1月、2月左右,丙○○說是在97年5月中旬○○○鄉○○路○○巷○○號外面的雞寮,時間是誰說的正確?)丙○○。(你在原審為何說在97年1月、2月?)我在想大約是在何時,不太確定。(你陪丙○○跟被告買海洛因,在雞寮部分有幾次?)一次等語(上訴1055卷第397頁);甚且,證人己○○於本院並證稱:「雞寮那次交易是和尚自己開車的。‥‥(在雞寮是和尚自己開車,和尚是開什麼車?)白色的BMW」等語在卷(上訴1055卷第39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所稱:「(車號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是否你所有?何時開始使用該車?)是我所有,也是我本人在使用的。97年4月左右開始使用該車」等語(警44090卷第3頁)相符,證人己○○既能明確證述該次被告前來販賣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係白色的BMW,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自無從憑空杜撰,且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當時經常使用之車輛顏色、廠牌相符,更足佐證證人己○○所證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己○○上揭證述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亦足佐證證人丙○○上揭證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
3再查,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伊和丙○○去找被告的
時間好像是97年1、2月云云(訴3763卷第172、173頁),惟證人己○○於原審既亦明確證述:伊看見丙○○與被告交易毒品當時,伊的穿著是短袖等語(訴3763卷第174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己○○自原審詢問:(審判長問:你和丙○○去找被告的時間、地點?)忘記了,好像是97年
1、2月云云(訴3763卷第172頁反面),顯證人己○○對時間之記憶已有不清,再參以證人己○○僅係陪伴丙○○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對時間之記憶自較未如證人丙○○深刻,自應以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該次購買之時間係97年5月中旬等語之陳述較證人己○○之陳述為可採;自不能因證人己○○就購買時間之記憶不清,遽即認證人己○○所證內容均非可採。
4再佐以證人丙○○、己○○與被告均無怨仇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1055卷第203頁);且查,證人丙○○經原審於9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審理時、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均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於98年7月20日確定(於該案中未因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甲○○而獲得減輕其刑)、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3763卷第89至91頁),益徵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毋需以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而獲減刑之寬典,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其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堅指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移,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出有證人己○○在場,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並與被告當庭對質情況下,仍為一致證述,從而,證人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之證詞,應非憑空編撰,堪以憑採。
5至被告猶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丙○○證稱
「係於97年5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己○○則證稱「伊係於97年1、2月」同丙○○請往購買毒品,則證人2人所述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吻合;且被告於97年
1、2月間係在監執行,至同年4月始假釋出獄,是證人己○○之證詞更非可採;又證人丙○○於警詢稱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云云,於原審改稱係以其使用之手機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惟被告從未使用過該手機;復警方查緝毒品甚嚴,己○○豈可能甘冒遭警查緝風險而陪同丙○○前往,該行為亦悖於常情云云(上訴1055卷第27頁),惟查:
①證人己○○於原審就該次購買時間之陳述,顯有所誤記,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之3之說明),再參佐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己○○說他陪你去雞寮外面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是97年1、2月間,為何你說是在97年5月中旬?)我說的正確,因為他自己也不記得日期,大部分的人都不會去記,反正他有跟我去過就對了。(己○○為何會在97年5月中旬陪你去雞寮外面向被告買海洛因?)因為他也想施用海洛因,他就來找我,所以我就跟他去向被告買。」等語(上訴1055卷第200、201頁),是應以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之購買時間,較堪採信,且己○○因亦欲施用海洛因,故陪同丙○○前往購買,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②再遍查全卷,證人丙○○於警詢從未證稱係以公共電話撥
打被告手機,查證人丙○○於警詢係證稱:「我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和尚」本名甲○○男子所購買,每次購買新台幣壹萬元。‥‥我只知道他的綽號跟名字而已。甲○○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他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南國旅社307室交易,共交易5-6次,每次購買10000元海洛因毒品」云云(他3809第5頁),至其餘警詢內容則未與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相關,是被告辯稱證人丙○○曾於警詢證稱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云云,尚非可採;又查,證人丙○○該次警詢陳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云云,及陳述交易地點係南國旅社307室,每次購買10000元云云,雖與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之購買地點、價格不符,然依證人丙○○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觀之,其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甚多,復該次警詢並未詳細言及各該次購買之時間、地點,故其於警詢陳述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購買地點及金額,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因該次警詢語焉不詳之陳述,遽即認證人丙○○之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非可採,率爾推斷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明。
③被告雖再辯稱:從未使用0000000000,為何均未調查0986
那支電話之申請使用資料云云(上訴1055卷第389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業已證述:「(受命法官問:97年5月你在雞寮外面跟被告買海洛因時,你打到他的手機是否是撥和的是那一支號碼?)不是。‥‥號碼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撥到哪一支號碼你忘記了,但不是撥到電話簿裡面和的是的那一支?)對,是另外一支」等語(上訴1055卷第198頁),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究係連絡被告何支使用電話,已不復記憶,但並不是手機內鍵電話簿裡所載之「和的是」的那支0000000000電話,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係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併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海洛因5000元予丙○○之事,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1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具結證稱:「‥‥於97年6月中,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向綽號和尚之甲○○購買1萬元海洛因。(如何與綽號和尚之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我用我手機及公共電話,與綽號和尚之甲○○手機聯絡買海洛因。‥‥我當時就是持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偵14159卷第20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第5次是否是在97年6月月中旬,究係是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只知道是6月中,我不確定是哪一天,交易地點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金額是1萬元。‥‥最後一次和和尚交易的時候, 游瑞龍 有看到,他有在場等語(訴3763卷第140頁反面),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如何跟和尚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用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我現在忘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了。」(訴3763卷第140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均指證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2證人丙○○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在豐原郵局總局附近
的7-11便利商店與被告交易毒品;有游瑞龍在場等情在卷(上訴1055卷第187、188頁),並與被告當庭對質,仍堅指不移,證稱:「(被告甲○○問:筆錄上面你不是說我都開一輛BMW的車子?)對。」等語(上訴1055卷第189、190頁),並證稱:「(97年6月中旬你是否有在豐原市○○路的便利店跟被告買海洛因?)對。(這一次的聯絡方式為何?)也是打電話給他。‥‥應該也是0000000000那一支」(上訴1055卷第192、193頁)、「(97年6月中旬你是否有在豐原郵局附近的便利店跟被告買海洛因?)是。‥‥應該是10000元。‥‥(那一次是不是游瑞龍有去?)對。(97年6月中旬在豐原郵局附近的便利店跟被告買海洛因,游瑞龍也有去的那一次,你是買10000或是1000元?)1000元是我跟游瑞龍說買1000元的,因為我不要跟他說我買太多。(你是什麼時候跟游瑞龍這樣講?)還沒去之前我就跟他說要跟被告買1000元。(你實際上那一次跟被告是買多少錢?)應該是10000元。(既然你實際上是要跟被告買10000元的海洛因,為何要跟游瑞龍說是買1000元?)因為那時候我跟游瑞龍是每人一人出500元,假如我跟他說我買比較多的話,他事後會叫我多給他一些。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每人出500元,然後買1000元。
(游瑞龍那一次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游瑞龍有沒有看到你拿錢給被告?)應該是有。(他是不是會看到你拿給被告的金額是10000元或是1000元?)他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但是有的話我也可以跟他反駁,我會說是要還被告的,反正他就是沒問我就對了。我就跟他說要拿1000元這樣。(你那次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說買10000元,是買了幾包?)十包或是十一包我忘記了。(既然買到的海洛因數量有那麼多,游瑞龍是不是當場有看到被告拿那麼多包海洛因給你?)被告先拿一包給我而已。(其他的?)我叫他等一下再拿給我。‥‥(你說先拿一包給你,是價值多少錢的海洛因?)應該是1000元。‥‥事後我跟游瑞龍一人一半使用掉了。(你是拿這包就上車離開或是如何?)沒有。那天我沒有進到車上,我一包拿到之後就先拿給游瑞龍。‥‥游瑞龍就在旁邊而已。‥‥我就叫他(指游瑞龍),然後先把那一包拿給他。然後我跟游瑞龍說我要跟被告說二句話,‥‥(你跟被告講話的時候游瑞龍在做什麼?)他就在我車內等我,應該是在抽菸或是怎樣,所以他就沒有注意看。然後被告就再把其他海洛因交給我,我就走了。(你的意思是否是游瑞龍看到的部分只有看到你拿到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一包,不過被告當場之後還有再給你其他包的海洛因,那一次應該是買10000元沒有錯,但是游瑞龍一直以為你跟被告買1000元?)對」等語在卷(上訴1055卷第195至199頁),且就該次購買地點係在郵局附近之便利店部分證稱:「(在郵局附近的便利店是全家便利商店還是7-11便利店?)應該是7-11。(‥‥是否是這一家?提示原審3763號卷第165頁上方照片)應該是這一家。(這家7-11距離豐原郵局300公尺,你從原審跟剛剛都說距離50公尺。你有何意見?提示原審3763號卷第163頁公文)因為實際上50公尺跟300公尺到底是多長的距離我也不知道,我是說以我自己的感覺大約是50公尺等語(上訴1055卷第199頁),並詳予證稱當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0元之交易情形,堅指不移。
3核與證人游瑞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和丙○
○一起去買毒品?)有。‥‥也是97年,5、6月那時候,是到豐原很大的郵局那邊去買,‥‥是丙○○要購買。‥‥是跟在庭被告購買,‥‥當天丙○○是買壹仟元。(你為何會記得那麼清楚?)因為看過在場被告一、二次,我知道在場被告的綽號叫和尚(台語)。‥‥有看到丙○○拿錢給被告,被告交毒品給丙○○,但我沒有看到丙○○拿多少錢給被告。(你為何剛才會說知道丙○○買壹仟元?)因為丙○○跟我說他要買壹仟元。‥‥(你如何確定當天和尚交給丙○○的那包東西就是海洛因?)因為我那天也有用到那包東西,我是用針筒注射。所以我可以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在卷(訴3763卷第170頁反面),佐以證人丙○○、游瑞龍與被告均無怨仇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1055卷第203頁),證人游瑞龍亦指證被告當日確有販賣海洛因,且所購入之海洛因因其有施用,確係海洛因無訛倘非確有其事,其何須誣指被告?至證人游瑞龍雖證述該次交易海洛因金額係1000元,然該交易價格係經證人丙○○所告知,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前揭證述自己因恐游瑞龍得知自己所購達1萬元,則游瑞龍會要求自己多分一點,因之告知游瑞龍當日係買1000元等情相符,在在可佐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4且查,經警實地查訪,在臺中縣豐原巿中正路郵局往東
300公尺處,確實有7-11便利商店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現場圖暨現場勘查光碟1份在卷可參(訴3763卷第162至166頁),復證人丙○○經原審於9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審理時、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均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於98年7月20日確定(於該案中未因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甲○○而獲得減輕其刑)、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3763卷第89至91頁),益徵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毋需以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而獲減刑之寬典,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其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堅指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移,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證人游瑞龍在場,且經原審傳喚證人游瑞龍到庭具結證稱,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並與被告當庭對質情況下,仍為一致證述,從而,證人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之證詞,應堪以憑採。
5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丙○○證稱係在
豐原郵局附近約50公尺之全家便利商店,惟該郵局方圓300公尺內僅有7-11統一超商;又證人丙○○所述購買金額、被告前往該處之方式係走路或開車,亦與證人游瑞龍所述不符,在在可佐證人證詞不實云云(上訴1055卷第28至29、138頁),惟查,遍查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訴3763卷第138至141頁),其均未言及該如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地點係「全家便利商店」,且其於原審就該次交易地點係證稱:「豐原市○○路上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等語(訴3763卷第140頁反面),並證稱:「(你說的便利商店到底是哪一家?)7-11。」等語(訴3763卷第1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誤;再證人丙○○所指證之中正路郵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即係原審卷第165頁警方所拍攝距離郵局約300公尺之便利商店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這家7-11距離豐原郵局300公尺,你從原審跟剛剛都說距離50公尺。你有何意見?提示原審3763號卷第163頁公文)因為實際上50公尺跟300公尺到底是多長的距離我也不知道,我是說以我自己的感覺大約是50公尺」等語(上訴1055卷第199頁)在卷,已詳予說明該距離有所誤差之理由,尚堪採信;而證人丙○○與證人游瑞龍就該次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之陳述有所不同之緣由,亦據證人丙○○於本院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3之說明);至證人游瑞龍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是走路過去(指交易地點)云云(訴3763卷第17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意指被告當日係開車等語(上訴1055卷第198頁),查證人游瑞龍並非直接與被告交易之人,其記憶印象應不如證人丙○○清晰,是應以證人丙○○所述較堪採信,惟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尚難因證人游瑞龍此部分證述被告到達交易地點之方式有誤,遽即認證人游瑞龍於原審之證述均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丙○○,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
,惟倘被告與丙○○並不相識,丙○○何須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且證人丙○○何以能明確證述被告綽號叫和尚,戶籍設在新庄村和睦路,之前也有住該處,之後才去住豐原南國旅社307室等情(上訴1055卷第190、193、20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犯行:
1業據另案被告庚○○於97年8月7日上午11時23分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身上扣案毒品如何取得?)於97年8月5日早上10點多,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上,向1個綽號叫和尚的男子,以2萬多元的代價購買了1錢的海洛因1包及1克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將它分裝的。‥‥(和尚的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都是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上開毒品是我於97年8月5日、約在上午9點的時候,以公共電話撥打他的電話,相約在神岡鄉的街上交易」等語(上訴1055卷第188頁),並於其後具結前開所述實在等語(上訴1055卷第189頁),已指證97年8月6日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無訛,且依庚○○之前開偵訊陳述其就購買金額雖稱供係「2萬多元」,未詳予敘明正確購買金額,惟已可知「至少為2萬元」,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另案被告庚○○之前開偵訊陳述,認定該次購買之金額為2萬元;又查,另案被告庚○○於同日即97年8月7日20時52分之偵訊時供稱:「(今日配合警方前往追查與綽號和尚之男子,約定購買毒品之過程,有無意見?)沒有,但是沒有找到他,我另外有提供資料讓警方追查。(綽號和尚之男子是否為卷附照片之男子甲○○?提示)是。(除了上次庭訊所述在97年8月5日早上10點多有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還有無其他次向他購買?)沒有,但是上次庭訊時日期記錯了,是8月4日,不是8月5日。‥‥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真正的地點是在豐原市市○街○○巷○號307室。其餘的交易數量及金額均如上次庭訊所述沒有錯誤。(警方所扣的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使用?)我在使用,新手機才使用幾天而已」等語(上訴1055卷第191頁)在卷,並於其後具結所述實在等語(上訴1055卷第192頁),仍指證97年8月6日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無訛,並詳予更正購買之日期及地點;雖同案被告即證人庚○○雖於97年8月7日之同日2次偵訊所述之購買時間略有不同,先於同日11時許之偵訊證稱係「97年8月5日上午9點」,後於同日20時許偵訊證稱係「97年8月4日」,然由97年8月5日與8月4日,二者相隔甚近,應係庚○○一時誤記;且同案被告即證人庚○○雖於97年8月7日之同日2次偵訊所述之地點略有不同,惟對販賣之人確係綽號「和尚」之甲○○,堅指不移,且證人庚○○顯於97年8月7日11時許之偵訊後,經詳加回憶,進而確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97年8月4日在豐原市市○街○○巷○號(即南國旅社)307室,是自應以其於同日20時許之偵訊所述之購買時間、地點較為可採。再查,證人庚○○於98年4月16日偵訊再具結證稱:「(於97年8月7日下午8時52分,在本署羈押室訊問時,曾稱你於97年8月6日為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59包及安非他命毒品1包,係為向一名名為和尚之男子所購得等語,是否屬實?)是。(提示甲○○之指認照片,和尚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甲○○?)是」等語(他3561卷第90頁),仍再指證其所持有為警於97年8月6日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所購買,一再指證不移。
2且查,證人庚○○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6日
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9包(含袋毛重17.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4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3561卷第7至8頁)、職務報告(上訴1055卷第260頁)、扣押物品清單(上訴1055卷第263、26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相片(上訴1055卷第264、268、269頁)可佐;再上開查扣之海洛因59包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6.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20公克),純度25.64%,純質淨重1.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上訴1055卷第265頁),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374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訴1055卷第262頁),亦足佐證另案被告即證人庚○○於97年8月7日先後2次偵訊供述、於98年4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一再指證該次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乙節,絕非誣指,應可採信。
3再查,被告對自己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且其綽號
係「和尚」等情,於警詢、本院亦自承在卷(警44090卷第2頁、第上訴1055卷第139頁),亦與另案被告庚○○上揭偵訊供述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予綽號和尚之人連絡購買該次(即97年8月6日遭查扣)之毒品等情相符(毒偵4308卷第5頁),足認庚○○自始指認該販賣海洛因之使用0000000000且綽號和尚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庚○○並無怨隙,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明在卷(警44090卷第5頁、偵14159卷第24頁),核與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冤仇等語(上訴1055卷第400頁)相符,倘非被告確係販賣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庚○○之人,衡情庚○○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4再查,被告係綽號和尚,又於97年6月至8月間確有居住於
南國旅社307室等情,亦據被告對自己曾於97年7月底之前住於南國旅社,且曾居住過南國旅社307室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上訴1055卷第202頁),並於警詢即自承:於97年6月間租用豐原市南國旅社之房間,住了約一個半月左右等語在卷(警44090卷第3頁);復據證人即南國旅社老闆戊○○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8月14日當天307室是否被告承租?)對。(向你承租302改租307的人是否在庭被告?)是。‥‥302室約住十幾天後就改住307室。(被告在302室住,又改住307室共在南國旅社住多久?)一個多月。‥‥(被告住在南國旅社是否有跟他女朋友住?)是以被告女朋友名義租的。‥‥(王世興是否有租南國旅社307室?)沒有」等語在卷(上訴1055卷第314頁),已證述97年8月14日之前約1個多月,被告確有先居住於南國旅社302室,再改居南國旅社307室,且被告係以女友名義承租南國旅社307室等情;及證人即97年8月14日搜索之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為何前往搜索30
2、307室,線索為何?)我們抓到毒品犯庚○○,申請檢察官搜索。(你們是根據庚○○說販毒的人住在302、307室?)是。‥‥(搜索當時王世興在場,是否他有說307室是被告承租的?)我有問王世興這是誰租的,他說是他叔叔和尚租的」等語(上訴1055卷第317、318頁)在卷,復據證人王世興即被告姪子,其亦係警方於97年8月14日搜索南國旅社307室時之在場人於偵訊亦證述:「(為何在查獲處?)該處是我叔叔租屋。‥‥(卷附手機電話簿上頭為何該署名和尚?)我叔叔的外號」等語(他3561卷第31頁)在卷,在在可證警方於97年8月14日搜索該南國旅社307室之前,該處確係被告所居住。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沒有住在南國旅社307室?)有。(為何你剛剛說被告是住在神岡和睦那邊?)那是他的戶籍地,之前也有住那邊。事後他才去住在豐原的南國旅社那邊。(被告是什麼時候開始去住在南國旅社307室?)應該是6月以後」等語(上訴1055卷第201頁),均足認被告於警方於97年8月14日搜索南國旅社307室之前約1個多月起至97年8月14日搜索當日止,確有居住於該處。更足佐證證人庚○○於上揭偵訊指證係在南國旅社307室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子虛。至證人王世興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認識搜索時亦在場之其中一個女生 曉琴 ;因伊知道曉琴住該處,經與曉琴電話聯絡後而前往該處查獲地點即南國旅社307室;伊不知道南國旅社307室在97年8月間是誰承租云云(訴3763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其於原審證述內容非但與其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南國旅社老闆戊○○前揭於本院證述(上訴1055卷第314頁)不符,已非可採;且查,警方依證人庚○○提供之線索,探知販賣毒品之綽號和尚之人住於南國旅社307室,而於97年8月14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5巷1號3樓307室,雖未查扣任何被告所有之應扣押物品,惟於該處在場之被告姪子王世興身上褲子右後口袋內扣得毒品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海洛因之錫箔紙13張及藥鏟1支,現場另有 詹淑琴柯琪梅 2人在場等情,亦有查獲拍攝之王世興相片(他3561卷第52頁)、警方職務報告(訴3763卷第47頁)、警方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5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552號卷第6、20至28頁),倘證人王世興於原審所述南國旅社307室係友人曉琴所居住乙節屬實,則以警方於97年8月14日前往搜索時,當時除在證人王世興身上查獲毒品外,並未於屋內查扣其他犯罪事證,王世興亦坦承其就所持有毒品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所涉毒品案件均與曉琴無涉,王世興何須於警查獲時及偵訊時,刻意隱暪該址為曉琴所承租,何須向警員乙○○、何須於偵訊向檢察官虛偽供述該處係被告所居住?雖證人王世興於原審再證稱:因警方出示之毒品案件搜索票載被告年籍,當初才脫口說出該址為被告所承租云云,惟倘該屋係曉琴所承租,搜索票縱記載被告,證人王世興為被告姪子,為被告洗脫嫌疑已有未及,何須誣指該屋係被告居住,是證人王世興於原審上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未租過302室,一開始租7室,後來才搬到5樓云云,已與證人即南國旅社老闆戊○○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5再查,97年8月6日為警查獲庚○○時,並查扣庚○○使用
之0000000000SIM卡,且該SIM卡收發前十通均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固有庚○○所持用手機之撥出、已接電話之翻拍相片可佐(他3561卷第10、11頁),惟查,證人庚○○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法,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陳明在卷(上訴1055卷第188頁),已如前述,復證人庚○○亦於偵訊陳明:「(警方所扣的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使用?)我在使用,新手機才使用幾天而已」等語(上訴1055卷第191頁)在卷,其既僅使用數日,該收發前十通均無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之情形,尚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證人庚○○於警詢(該警詢筆錄足為彈劾證據)亦已詳予敘明平時係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藥頭和尚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又最近十通受話之電話,因除第一、二通伊認識外,因電話是購買中古手機,是前任機主所下的電話,所以 伊都 不認識等情(上訴1055卷第200頁),依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尚不足認定偵訊筆錄所述「購買經過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手機」等情並非可採,是於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最近收發話各10通均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情形,自不足為被告並未於上揭時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認定。
6再查,證人庚○○其餘警詢、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均
不足認定其於前揭97年8月7日11時許偵訊、同日20時許偵訊及98年4月16日偵訊之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並非可採:
①證人庚○○於97年8月7日16時20分之警詢(雖無證據能力
,可為彈劾證據)證稱:(甲○○「綽號和尚」,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數量及價位如何計算?)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我是以每包1千元代價向他購買毒品,在我經濟能力許可下,我會一次花22000元購買一錢,再加葡萄糖後分裝供自己分次施用云云(上訴1055卷第196頁),所指證向被告購買之價格每包1千元,與證人庚○○於97年8月6日遭查獲之海洛因達5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包數換算金額,似與證人庚○○前揭97年8月7日11時許之偵訊所述購買價格「2萬多元」(上訴1055卷第246頁)似有出入,然細察該次警詢證述內容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係「22000元」(上訴1055卷第196頁),已與97年8月7日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係「2萬多元」(上訴1055卷第196頁)二者所述相近,僅係陳述之詳盡程度,再依證人庚○○於該次警詢所述係每包1千元,一次花22000元購入毒品後,再加葡萄糖後分裝之情節,佐以證人庚○○97年8月6日遭查獲之海洛因5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上開檢驗結果,海洛因59包之合計淨重6.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20公克),純度25.64%,純質淨重
1.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訴1055卷第262頁)之結果觀之,該遭查獲之海洛因純度甚低,顯庚○○於向被告購入後已再加入葡萄糖稀釋為59包,且證人庚○○於原審亦未否認係自己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59包等情(訴3763卷第111頁),復證人庚○○於97年8月7日警詢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堅指不移,上揭證人庚○○於97年8月7日警詢供述之購買情節,實與庚○○於97年8月7日20時許之偵訊所述大致相符,難以該次警詢所述,遽即認庚○○於97年8月7日之偵訊所述並非可採。
②又查,證人庚○○於98年4月16日之警詢(可為彈劾證據
)證稱:警方於97年8月6日所查獲之毒品是跟綽號和尚之男子在神岡鄉街上所購買的;時間、價格、數量均忘了;並指認甲○○之相片即綽號和尚之人云云(他3561卷第73頁),所證述之購買毒品地點已與其前揭於97年8月7日20時許偵訊所述之購買地點係南國旅社307室等情(上訴1055卷第249頁)不同,惟依證人庚○○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其仍一再指證該查獲之毒品確係向綽號和尚之甲○○所購入,堅指不移,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一再指證被告,自不能因該次警詢因距購買時間已逾8月,致證人庚○○於警詢關於地點之陳述略有不符,遽即認證人庚○○97年8月7日偵訊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和尚之甲○○購買乙節,均非可採。
③再證人庚○○固於原審改口證稱:伊忘記97年8月6日遭查
獲之毒品來源;忘記為何查獲當時說是向和尚購買云云(訴3763卷第110頁反面),並於本院並證稱:伊忘記97年8月4日是否有跟被告見面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合計2萬元;伊忘記97年8月6日遭警搜索時,被查獲之海洛因59包和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係同一時地購入,是否以2萬元購入,也忘記購入時間、地點、價格,係向何人購買云云(上訴1055卷第401至403頁),並與被告對質時證稱:沒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上訴1055卷第403頁),惟查庚○○於97年8月6日遭警搜索之持有之海洛因59包及安非他命1包,有相當數量,豈可能均無印象係向何人所購,其嗣後改稱忘記或沒向被告買過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7另被告雖再辯稱:與庚○○有怨仇云云,惟查,被告與證
人庚○○並無怨隙,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明在卷(警44090卷第5頁、偵14159卷第24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冤仇等語(上訴1055卷第400頁)在卷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縱曾與庚○○於97年6月間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後朋分是否公平之糾紛,查依被告所述,係與庚○○2人每人出資2千元,合資購買海洛因1包後,由被告分為2包,再由庚○○選擇,則庚○○既自己已為選擇,縱當場又反悔認所擇較為小包,顯見該二包之大小一時難以分辨,二包之差異應甚為接近,復參以其2人每人出資僅2千元,則該二包海洛因於容量上縱有差異,差額大小必未逾數百元,庚○○又豈可能僅因該細故,即於相距逾月以上之97年8月間為警查獲後,誣指被告係將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8綜上所述,依證人庚○○前揭偵訊供述,復有庚○○於97
年8月6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等,及上開毒品鑑定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在可證另案被告即證人庚○○前揭偵訊供稱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及經過向被告所購買乙節,係屬可採;復參以證人戊○○、丙○○於本院、證人王世興於偵訊等均指證被告確有居住於南國旅社307室,更足佐證證人庚○○之偵訊供述、證述絕非子虛。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
(四)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具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說明: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難以得知其販入與賣出所確實賺取之差價利潤,惟依前述之推論,及被告於本件於97年5月中旬、6月中旬、8月4日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之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1055卷第59至117頁),足徵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如涉販賣毒品之罪責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此涉案之危險,將原購入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證人丙○○、庚○○之必要,佐以證人丙○○、庚○○等之上揭證述,被告確有收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對價等情,堪認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丙○○,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游瑞龍、己○○,以確認其等與丙○○看到之人是伊;又聲請傳喚抓到丙○○之警員,問當時何以未調通聯紀錄云云(上訴1055卷第386頁),惟證人己○○業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並指認被告,有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之交互詰問筆錄在卷(上訴1055卷第393至399頁),而證人游瑞龍亦經原審傳訊後到庭具結指認被告,核無就同一事項重覆傳訊之必要;再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調取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供核對之必要,是此部分核無再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案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含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3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對象僅1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2係同1人,所得係5000、10000、20000元(此20000元亦含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數量及所得均屬小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㈠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即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丙○○係先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云云,惟證人丙○○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係指證該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然並未證述該次購買係撥打至0000000000予被告,且該0000000000於97年5月中旬尚未通話使用等情,亦有威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上訴1055卷第155頁),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屬有誤。㈢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金額應係1000元云云,惟查,該次依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參諸證人游瑞龍於原審之證述等,確應係10000元無訛,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說明,追加起訴書亦載明為10000元),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販賣價格亦有未合。㈣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係屬無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稱: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為累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顯失依據,量刑過輕云云(上訴1055卷第7、8頁),惟查,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再本件量刑理由詳如下述(見理由欄貳之四之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上訴則有理由。再被告上訴理由則稱: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丙○○證稱係於97年5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己○○則證稱伊係於97年1、2月同丙○○請往購買毒品云云,則證人2人所述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吻合,且被告於97年1、2月間係在監執行,至同年4月始假釋出獄,是證人己○○之證詞更非可採,復警方查緝毒品甚嚴,己○○豈可能甘冒遭警查緝風險而陪同丙○○前往,該行為亦悖於常情;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丙○○證稱係在豐原郵局附近約50公尺之全家便利商店,惟該郵局方圓300公尺內僅有7-11統一超商;又證人丙○○所述購買金額亦與證人游瑞龍所述不符,在在可佐證人證詞不實云云(上訴1055卷第25至29頁),惟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述之購買時間已有錯誤,復證人丙○○所述購買金額與證人游瑞龍所述不符亦有緣由,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二)之說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尚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有竊盜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偽造文書多次、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無視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及其並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鉅,各該犯行之販賣價格為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及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合計35000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案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門號及手機均不詳,已如前述,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係其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據被告坦承該門號係其所使用等語在卷(警44090卷第2頁、第上訴1055卷第139頁),惟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參以該門號之SIM卡申設人係 陳繹丞 ,亦非被告名義申設,有該門號查詢資料可佐(他3561卷第63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張峻源,因認被告 王丕此 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緣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張峻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明確,及證人張峻源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憑佐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張峻源之犯行,其於本院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並不認識丙○○、張峻源等語(上訴1055卷第140至143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1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以資證明被告
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然依證人丙○○於偵訊證述:伊每次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偵14159卷第20頁),及於原審證稱:我都是用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我現在忘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了等語(訴3763卷第140頁反面),然綜觀全卷並無證人丙○○使用何公共電話或證人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資料。雖證人丙○○於97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紀錄內,其中第19通雖有以「和的是」輸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此有手機翻拍畫面可參(警44090卷第19、20頁),惟並無通話時間,亦不足以證明係證人丙○○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單以電話簿內確有此連絡人,尚難遽予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2參酌原審前曾核發搜索票,經警於97年8月14日分別前往
被告住、居所搜索,結果於臺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5巷1號3樓302室,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在同址307室,則僅於在場人王世興身上褲子右後口袋內扣得毒品海因5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海洛因之錫箔紙13張及藥鏟1支,均未扣得有被告所持用之用於分裝毒品之分裝袋、磅秤等物一情,亦有警方職務報告(訴3763卷第47頁)、警方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5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552號卷第6、20至28頁),亦未查得有關分裝毒品之分裝袋、磅秤等物證可佐。
3綜上所述,證人丙○○本身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內容,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得遽採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載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予丙○○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僅有購買毒品者單一之指訴,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上述該部分販賣毒品予丙○○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峻源部分:
1證人張峻源固於98年3月12檢察官偵訊時,曾結證稱:有
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參見97年度他字卷第3809號卷第70頁、第71頁筆錄),惟此部分除證人張峻源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張峻源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張峻源曾於警詢證稱: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參見他3809卷第26頁),然綜觀全卷均無證人張峻源使用何公共電話及該公共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資料可資佐證,本件實難以證人張峻源上揭偵訊之單一指證,遽即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2再查,依證人張峻源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電話簿紀錄內,雖有以「阿密」輸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此有手機翻拍畫面可參(他3809號卷第29頁),惟全卷並無證人張峻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間,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電話簿內僅有此連絡人紀錄,自難以之為證人張峻源上開偵訊所述屬實之認定,亦難遽予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亦甚明確。
3復佐以證人張峻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毒品
係向綽號「小龍」購買,伊不認識被告,僅曾於某日凌晨在豐原市場附近見過被告,當日在警局警察先跟伊溝通,做筆錄,後來才指認,警察拿了好幾個人的照片給伊指認和尚,伊說有看過被告和丙○○見過一次面,警察就說他的綽號是和尚,當時伊沒有看警詢筆錄就蓋印章了,警詢筆錄內記載有關伊跟和尚購買毒品之內容不實,因為伊根本不知道和尚是誰,伊都是跟丙○○一起合資購買,每次伊都先在豐原市場巷口或是廟東附近先下車,由丙○○自行前往交易毒品,僅知丙○○交易對象駕駛白色BMW的車,係警察告訴伊白色BMW的車是和尚的,伊的確不認識被告,於97年8月30日伊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有驗尿,該次所施用品是向綽號「小龍」買的,之前於98年3月12日偵訊內容是偽證等語(訴3763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依證人張峻源上揭證詞,亦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峻源。
4綜上所述,證人張峻源本身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證人張峻源上開與其在原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之偵訊指訴,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難遽採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所載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予張峻源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僅有購買毒品者單一指訴,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上述該部分販賣毒品予張峻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如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張峻源之犯行,俱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傳訊證人張峻源云云(上訴1055卷第143之1、149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稱:證人丙○○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及證人張峻源就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於偵訊或審判均證述明確,真實性毫無瑕疵,復經具結,豈可能甘冒偽證規定,誣指犯罪,倘遽即不採上開證人所述,即否定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明力,無異使刑事訴訟法之調查程序形同具文,原審認欠缺補強證據,即為無罪諭知,顯悖於證據法則云云(上訴1055卷第8至11頁),惟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犯行部分,既僅有證人丙○○、張峻源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因之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證人王世興於原審具結後故為不實陳述,及證人張峻源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嫌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各該主文│├──┼───────────────┼──────────────┤│1│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接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92││││巷12號住處附近之雞寮外面,以││││5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97年6月中旬某日,接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以1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0000元。││└──┴───────────────┴──────────────┘附表二:
┌──┬───────────────┬──────────────┐│編號│起訴犯罪事實│審理結果│├──┼───────────────┼──────────────┤│1│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8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4日上午9時許,接獲庚○○以公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93539│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70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隨││││後即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巷1││││號307室,將1錢海洛因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庚○○,並向││││庚○○收取價金20000元。││├──┼───────────────┼──────────────┤│2│丙○○於97年4月18、19日間某日│甲○○無罪。│││,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在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活動中心內,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丙○○,並向許勝││││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3│丙○○於97年5月2、3日間某日,│甲○○無罪。│││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在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活動中心後之公墓附近,││││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0,000元。││├──┼───────────────┼──────────────┤│4│丙○○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先以│甲○○無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35-0││││95706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在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活動中心後之公墓附近,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5,000元。││├──┼───────────────┼──────────────┤│5│張峻源於97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甲○○無罪。│││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外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峻源,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6│張峻源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甲○○無罪。│││詳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外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峻源,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7│張峻源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甲○○無罪。│││詳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外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峻源,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8│張峻源於97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甲○○無罪。│││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外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峻源,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9│張峻源於97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甲○○無罪。│││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外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峻源,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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