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標為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切至右側路旁,適有告訴人 張苡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靠右側駛來,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右手掌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銘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苡蓁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