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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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及不按時向警局辦理登記報到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原審判決經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現單獨扶養就讀國小之幼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