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許岳蒼 被告 任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米可動物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米可醫院),並在網路社群Facebook設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瀏覽、留言互動。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到米可醫院詢問貓隻結紮費用,僅因主觀認為報價過高而心生不滿,竟以公然侮辱之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走出米可醫院之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個人使用之FACEBOOK帳號,並以「小鳥遊ひな」之暱稱在醫院外打卡註記位置並留言發表文字:「這間黑心無誤...在米可動物醫院。」(下稱系爭留言),公然謾罵米可醫院之經營者即原告之經營態度,使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已傷害原告之經營及精神受損,情節重大,因此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為有以汙言穢語之言詞攻擊原告,也沒有誹謗原告人格之本意。被告自己也是動物保育人士,收養流浪貓,為遏止過度繁衍問題,多次自費將流浪貓送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而其他醫院收取之費用比米可醫院還低。被告打卡內容也有將米可醫院收費金額公布,用意只是讓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公評而已,沒有貶損原告人格權之意。而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境非佳,亦無財產,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下午到米可醫院詢問貓隻結紮
費用後,隨即在同日下午14時43分許,在原告經營之米可醫院粉絲專頁以「小鳥遊ひな」打卡註記留言之地點並發表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連結網頁瀏覽等情節,被告並不爭執,復有米可醫院粉絲專頁之擷取畫面乙份 可佐 (見本院104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卷宗,警卷第9頁),可見確有其事。而被告既已以所謂打卡方式明確顯示其所留言之地點在米可醫院,足可聯結系爭留言內「這間醫院」直指米可醫院。又被告除系爭留言外,並在留言之中敘及「TNR公貓1000母貓2000住院一天500另計,最近每天在逛動物醫院,尋找環境不錯長期配合的,個人能力有限一貓不論公母含住院3~7天2000元可以接受」,有上開網頁畫面可查。又其使用之「黑心」2字為普遍通行之負面用語,含有他人不依良心而為之意涵,因此以被告留言之內容整體視之,原告暗指原告昧於良心收取貓隻結紮費用,經營手法惡劣,顯然損及原告及其獨資經營之醫院名譽、評價。被告雖然抗辯無意損及原告之名譽,留言之文字未使用汙言穢語,內容亦屬可公評之事云云,惟原告留言內容其中記錄費用金額之段落,固無侮辱原告之問題,收費合理與否,亦見人見智,確實可供大眾評斷,但其所用「黑心」之用語,已非評斷米可醫院收費高低,而是直指原告經營拙劣、有違良善,已屬侮辱之用詞,被告上揭所辯自與實情不符,不予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本院104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及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查,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㈢就如何核算慰撫金,法未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則著有判例認
為「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綜合審酌原告為○○學歷,現仍獨資經營米可醫院,103年度之各類所得合計約0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計9筆,有卷附之學歷證明、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為○○學歷、名下無財產,自述目前為待業之狀態,有學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及本件被告留言之次數為單次,被告係為流浪動物結紮、送養,詢價動機亦屬良善,認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