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
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半小時後在同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件被告王建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