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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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筱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筱玫(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摻入玻璃球吸食捲煙吸食」,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伊還有小孩要養,並有悔改誠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7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又確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並認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以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而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仍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顯屬誤會。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以其有有小孩要養,並有悔改誠意,請從輕量刑,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包含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上訴人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