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翰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翰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7字後增加「徐翰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年11月7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徐翰璋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且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4易80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參,且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就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