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叁張、大樂透對獎單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好,竟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未及2週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3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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