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三雄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左明傑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左明傑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左明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賴志強 (即左明傑妻子 賴雅雯 之兄)、左明傑、李三雄及李三雄女友 宋秀英 (即賴雅雯之表姐妹)於民國10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OOO卡拉OK」消費,席間賴志強與李三雄因細故發生口角,賴志強、左明傑乃與李三雄發生肢體衝突,致李三雄受有右上背部及左足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賴志強、左明傑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據李三雄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左明傑、賴志強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嗣因宋秀英出面先推拉賴志強、左明傑,以方便李三雄逃跑,左明傑因與 賴志傑 同被宋秀英阻擾無法再毆打李三雄,情緒激動且心有不甘,乃另基於恐嚇李三雄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出言對李三雄恫稱:「不要給他跑,打死他」等語,使李三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三雄因上開事故,心有不甘,適其與左明傑分別受雇耕作之生 薑田 均在臺東縣卑南鄉樂山同一山區,其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時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取出其於96年、97年間自行製作、藏放該處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李三雄所涉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免罰之規定而無罪,詳下述),置放於農用車內,於同年月28日6時50分許駕車附載不知情之宋秀英前往樂山山區生薑田上工時,即持上開長槍下車,走向左明傑受雇耕作之薑田附近,適左明傑與妻兒、朋友 宋照雄 (即宋秀英之兄)等人在該處食用早餐準備上工,李三雄即於距離數公尺處雙手持起該獵槍,將槍口瞄準左明傑,之後並對左明傑恫嚇稱:「我不會讓你好過」、「我不會讓你有工作可做」等語,而以此肢體動作、言語恐嚇左明傑,此時宋照雄見狀,惟恐李三雄擦槍走火發生意外,趕緊上前勸阻李三雄,並將李三雄拉離現場,左明傑則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當日即未工作而下山離開。
四、案經左明傑、李三雄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左明傑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李三雄、宋秀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有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引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⒈訊據被告左明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之前伊和太
太就跟賴志強約好要去OOO卡拉OK店消費,當天伊比較晚到,到了現場見賴志強與李三雄發生衝突,且李三雄拿著石頭就站在伊太太身旁,伊便上前幫忙賴志強,伊有追李三雄,但沒有講「不要給他跑,打死他。」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三雄於原審證稱「(問:左明傑的聲音是講
什麼?)那時候我只有聽到一個講說『不要讓他跑,讓他死』…」、「(審判長問:是說『打死他』,還是『讓他死』?)打死他,不要讓他跑。」、「(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有說這些話?)那時候混亂當中我被鋁棒打的時候,因為我喝了很多,身體都已經沒有力了,所以宋秀英就拉著他們兩個(左明傑、賴志強),宋秀英就叫我說你先跑,我開始跑那時間,就聽到那個聲音。」(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李三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左明傑、賴志強均達成和解,就本次受傷部分並撤回對被告左明傑、賴志強之傷害告訴,然李三雄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仍為上開證述,堪見證人並無誣指被告左明傑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⑵又證人宋秀英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伊在現場,在混亂中聽
到有人說『不要給他跑,打死他。』,是被告左明傑的聲音沒有錯。」(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伊可以確定聽到的內容是『不要給他跑,打死他。』,是左明傑要繼續打李三雄的情形之下聽到的。那時候就是賴志強打完,換左明傑,伊就推賴志強,然後就順便靠近左明傑,伊也推左明傑,當時伊等的距離都很近。」(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明確。
證人宋秀英雖係告訴人李三雄之同居女友,然其亦係被告左明傑妻子賴雅雯之表姐妹,自國小就認識被告左明傑,與左明傑並無任何恩怨仇隙關係;且案發當天係賴志強率先與李三雄發生衝突,告訴人李三雄與賴志強之間嫌隙較深,告訴人李三雄、證人宋秀英倘要誣陷,衡情大可指稱賴志強為恐嚇犯行,然證人僅證稱係聽聞被告左明傑之聲音,足徵證人並無攀誣情形,證人應係本其所聽聞之事而為證言。
⑶再參以左明傑於原審當庭坦承:「之前伊等夫妻就跟賴志強
講好,約在那個時間去OOO卡拉OK消費…伊先在家洗澡,伊太太先過去…伊到了之後,賴志強跟李三雄已經在卡拉OK店外面吵架,伊看到李三雄手上拿一顆石頭…伊怕李三雄會傷害伊太太,就衝過去搶下他的石頭並丟到旁邊,並且伊出手把李三雄推倒…伊有追李三雄…大概20公尺。」、「伊會繼續追李三雄,是因為伊當時很生氣。因為李三雄和伊大哥賴志強吵起來。」(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此外,被告左明傑對其與賴志強在案發現場曾一起和李三雄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憑;足信被告左明傑當時對於李三雄亦甚為惱怒,情緒處於激憤當中,則被告左明傑於李三雄要逃跑時,又遭宋秀英拉住,無法再續行毆打李三雄因而高喊:「不要給他跑,打死他。
」等語,與一般人於酒後衝突之經驗法則相符。
⑷雖證人宋秀英另證稱:「伊是在李三雄跑之前聽到這句話的
,也就是在阻止賴志強攻擊李三雄的時候就聽到。」(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然對照李三雄證稱「宋秀英就拉著他們兩個(左明傑、賴志強),宋秀英就叫我說你先跑,我開始跑…」及宋秀英亦證稱「『不要給他跑,打死他。』,是左明傑要繼續打李三雄的情形之下聽到的。那時候就是賴志強打完,換左明傑,伊就推賴志強,然後就順便靠近左明傑,伊也推左明傑,當時伊等的距離都很近。」兩相對照,可認當時情形應係左明傑擬繼續毆打李三雄,但李三雄已被宋秀英催促趕快逃跑,而宋秀英又推拉左明傑,致左明傑無法再毆打李三雄的情況下,一時情緒激動且心有不甘,乃另行起意出言恫嚇左明傑。
⑸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行為人以「將來」或「即將」要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事,通知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恐安全受到危害即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左明傑於衝突現場所喊:「不要給他跑,打死他。」,其中「他」,明顯係指李三雄,該話語明顯係:「不要讓李三雄跑掉,打死李三雄」之意思,衡諸當時雙方衝突之場景,被告左明傑當時講這句話之因由,已足以顯示被告左明傑表面上係對賴志強吆喝去追打李三雄,但事實上係在以恐嚇李三雄方式宣洩自己內心的憤怒,況若不如此認定,豈不要追究被告左明傑有教唆與賴志強打死李三雄之犯嫌?因之,本案依事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左明傑係因受宋秀英阻擾致無法繼續毆打李三雄,乃另行起意出言恫嚇李三雄洩憤,此部分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綜上,被告 左明傑雄 有恐嚇李三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⒋因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罪及量刑之理由:核被告左明傑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情節尚輕,惟事後卻否認犯罪,即便已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見深切反省改過之心,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三被告李三雄恐嚇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槍枝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自製獵槍,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三雄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左明傑、宋秀英、宋照雄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然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用,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⒈訊據被告李三雄固坦承當天有攜帶系爭槍枝前往薑田,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左明傑犯行,辯稱:伊把槍枝帶下車原本是要放在薑田中,等做完工後再拿去打獵,當天伊下車後先看到左明傑,只是持槍走過去問左明傑:伊和左明傑無冤無仇,之前在卡拉OK店時為何要這樣對伊等語,伊沒有將槍瞄準左明傑,也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語。經查:
⒉被告李三雄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左明傑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左明傑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到現場
,有對你做什麼動作嗎?)用槍指我。(李三雄怎麼指?)(證人用雙手比持槍做打獵狀)。(兩手嗎?)對。(李三雄是拿槍瞄準你的哪裡?)他就這樣子對準我(做打獵狀),指著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對著你,他一開始是對你說什麼?)他是跟我講:你過來、你過來,我當時也是會害怕。(李三雄拿槍對著你,叫你過來、過來,然後你真的有過去嗎?)我走過去差不多2、3步,然後後面就宋照雄幫我攔,因為我跟宋照雄、還有宋照雄的同居人、我太太在那邊一起吃早餐,準備上工了,李三雄突然開黑色喜美的車子上來,他下車之後就拿槍出來,然後他就走上來,他就拿槍指著我說:你過來、你過來,我就往前走了2、3步,然後宋照雄就從後面去攔他,因為他們認識。(見原審卷第81頁)」、「(宋照雄攔下李三雄之後,李三雄有沒有對你說恐嚇性的言語?)有,說不會讓我有工作做…、不會讓我好過。…(李三雄對你講那些恐嚇性的言語:我不會讓你好過、我不會讓你有工作可做,你那時候心裡會不會害怕?)會。我們本來是早上要上工的,結果我跟我老婆聽到這樣,我就直接騎機車下山了。(所以那一天就沒有工作?)沒有做。(都是因為李三雄拿槍瞄準你?)對,我怕他等一下還會再過來。(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李三雄拿槍瞄準我,距離我大概5公尺,大概就是庭上我和審判長的距離(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大約為470公分),李三雄當時只有講不會讓我好過,不會讓我有工作可做,沒有講給我小心一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等語明確。
⑵證人賴雅雯於原審到庭證稱:「(李三雄拿獵槍有對左明傑
作甚麼動作嗎?)他瞄準左明傑,然後叫左明傑過去,他說:你過來。(李三雄跟左明傑講甚麼,動作是甚麼?)他就用獵槍瞄著左明傑,跟左明傑一直說:你過來,你過來。(還有說其他的嗎?)那是後面才有說,跟左明傑說:不會讓他好過,不會讓他有工作可以做。…(妳那時候距離他們的位置有多遠?)左明傑站我旁邊,我們在吃早餐,然後李三雄距離我們六到十公尺。(經原審法院當庭 依賴雅雯 所描述之距離實際測量,約為470公分)(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就是對準左明傑,然後叫左明傑過來,之後再跟左明傑講說不會讓左明傑有工作可做?)他叫左明傑過去,然後左明傑就走過去,結果宋照雄就跑出來攔李三雄,就把他往外推,然後李三雄才說這些恐嚇的話。…(後來呢?)後來宋照雄就一直把李三雄拉到馬路上去,宋照雄把李三雄推出去。(那時候左明傑的反應是怎麼樣?)李三雄叫他過去的時候,他就過去,然後我有拉左明傑說叫他不要過去,很危險。(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背面)」等語明確。⑶證人宋照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對左明
傑做什麼動作?經過的情形如何?)當時他是這樣子舉槍(證人站起來比將槍舉至腰部上去一點的地方,並雙手做打獵狀),我們是在比較高的地方(上坡處),李三雄在比較下面(下坡處)(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李三雄已經先把槍舉起來,然後是對準左明傑嗎?)他沒有對準人,當時的情形就是我直接把他攔住。…(可是你的說法有矛盾,李三雄既然拿槍比起來沒有對準任何人的話,你為什麼要把他攔住?)我就是怕他出事。(為什麼怕李三雄會出事?)我怕他會對左明傑開槍。(為什麼怕李三雄會對左明傑開槍?)我知道他們之前有過節。(從一開始拿槍的時候,李三雄有對左明傑說什麼話嗎?)有說『不讓他好過』,『讓他沒有工作做』這樣而已。(李三雄一開始有沒有拿槍對準左明傑叫他過來?)他就是做剛剛我比那樣。(你怕李三雄出事,後來你把他攔下來,怎麼攔?)我就直接把他推到路上去,推到比較下坡的地方去。(李三雄那時候的表情、語氣是怎麼樣?)他的表情很兇,口氣不好,就很兇。(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你跟誰在吃早點?)左明傑夫妻跟我、我的同居人 陳佩玲 ,還有左明傑的小孩子、我的小孩子,我們在那邊吃早餐,吃完早餐就要去上工了(見原審卷第86頁)」等語明確。
⑷證人宋秀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的時候,我
是先去生薑地,因為我們的生薑地跟左明傑的生薑地是在對面而已,我先過去我們的生薑地,李三雄還在車上,我先離開的,因為我有很多東西要先放好在生薑地,然後順便跟老闆講說李三雄在後面,待會兒就上來,我回頭去看他的時候,他已經是拿著獵槍去找左明傑,往左明傑那個生薑地的方向走。(見原審卷第88頁)」、「(李三雄為何要跑到左明傑的那塊工作的生薑田?)他就是只想跟左明傑理論說那一天在卡拉OK的事。(李三雄為什麼要帶那一把槍去找左明傑理論?)…那把槍他打算放在我們的生薑地,打算做完的時候,就順便直接去打獵。(結果沒想到李三雄先走過去,看到左明傑也來了,就拿槍去找左明傑,原本妳是覺得說李三雄應該是要帶槍放在你們的生薑田,等下準備要去打獵就對了?)對。(這樣意思是說,李三雄的確有拿著槍去找左明傑?)他只是想理論而已。(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等語在案。
⒊被告李三雄雖自原審即辯稱:伊帶槍是為了打算做完工後打
獵,沒有持槍瞄準左明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然被告李三雄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左明傑、賴雅雯、宋照雄等人證述明確,其等所描述被告李三雄當時之行為情狀,彼此大致符合,尤其證人宋照雄與兩方均係朋友關係,更係被告李三雄同居女友宋秀英之兄,係較為中立之第三者,其證詞可信度甚高,而其亦指證被告李三雄確實有將槍以打獵情狀瞄準左明傑,並有口出上開恐嚇話語;另被告李三雄同居人宋秀英亦坦承:被告李三雄持槍走過去找左明傑的目的是為要找左明傑理論等語,可見此時被告李三雄情緒應係甚為氣憤,則其當時做出以槍瞄準左明傑之動作,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此外,被告李三雄於101年5月4日初到案時,即向警詢坦承:「我是有帶槍去,可是我並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要嚇他而已,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讓他以後不敢再欺負我。」、「我是要嚇他,我也知道我錯了。我現在願意主動帶警方去我放槍的地方取槍。可是言詞恐嚇我想當天我只是講氣話,並不是真的要讓他沒有工作。」(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帶槍要去嚇左明傑,並有講言詞恐嚇的氣話等情,對照上揭證人之證言,益證被告李三雄事後所辯並不實在。
⒋至於證人宋照雄到庭之初雖證稱:被告李三雄雖然有作持槍
打獵瞄準的動作,但沒有瞄準告訴人左明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然後續經檢察官、原審追問後,業已如實證稱:伊會出面攔阻被告李三雄,就是怕李三雄對左明傑開槍,被告李三雄就是對左明傑作剛剛伊比劃打獵的樣子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證人宋照雄一開始所言,係礙於被告李三雄之朋友情面,而較為含蓄保守之說詞;另證人宋秀英到庭雖證稱:被告李三雄的槍口沒有對準左明傑,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李三雄有作打獵瞄準的動作等語,然證人左明傑、賴雅雯、宋照雄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李三雄有以槍枝瞄準左明傑;況且,證人宋照雄到庭證稱:宋秀英當時是在對面不同老闆的薑田,距離伊等的距離差不多有100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被告李三雄亦自承:「兩邊應該有70-80公尺遠」(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宋秀英自己亦坦承:伊當時係在自己受雇耕作之薑田,與被告李三雄當時所在之位置,大約相距幾十公尺,看不清楚被告李三雄詳細的動作,也聽不到被告李三雄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另衡諸證人宋秀英係被告李三雄之同居女友,就此部分立場上難免有袒護被告李三雄之虞,因此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不高,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三雄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李三雄所持瞄準恐嚇告訴人左明傑之改造槍枝,
業經被告李三雄帶同司法警察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起出扣案,有該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90頁);而該槍枝經送鑑定後,擊發功能正常,乃屬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李三雄持槍瞄準左明傑,並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不僅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主觀上左明傑確實亦有此害怕感受,亦據證人左明傑當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參以證人左明傑遭受恐嚇後即無心工作等客觀事實,足認其證言屬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三雄恐嚇左明傑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之理由:⒈核被告李三雄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原審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李三雄不思以理性方式
與告訴人左明傑溝通解決糾紛,竟以持搶瞄準及口出惡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李三雄持槍恐嚇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李三雄仍矢口否認犯行,可見並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三雄,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李三雄無罪(見原審卷第35頁、第127頁背面),及被告李三雄陳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7頁審理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一把,係被告李三雄所製造而為其所有,因被告李三雄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毋庸處罰之規定(均詳下述),雖非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李三雄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及稱有經濟狀況不佳要照護1個小孩等情,然上揭情事均據原審併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顯係重複其先前之抗辯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重複舊詞泛言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自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三雄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三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於96年至97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某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自製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並藏放在臺東縣○○鄉○○村○○○路○○○○○○○○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因認被告李三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㈡又被告既持上開槍枝恐嚇他人供作不用用途,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原住民生活無關,難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否則豈不得任意供作非法之用而免予刑罰,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未免有失衡平,原審認事用法有,稍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李三雄固坦承:伊於96年至97年間在屏東地區,切割磨製木板製造槍身木材的部分,去五金行購買金屬槍管及金屬扳機相關材料,而製造扣案槍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知道原住民為了打獵使用可以擁有自製獵槍,扣案槍枝係伊為要打獵生活,所自製的簡易獵槍,平常並沒有拿出去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以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作為打獵使用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李三雄係原住民,扣案槍枝經鑑定後確實屬原住民簡易的自製獵槍,且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槍枝之時,即係為了謀生打獵使用而已,應符合上開免罰之規定;至於被告李三雄後來因遭賴志強、左明傑等人在卡拉OK店毆打,於101年3月28日縱使真有持槍去恐嚇左明傑,僅係事後偶發持以外出犯罪而已,並不影響原本製造之初係為打獵使用的目的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李三雄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除據被告李三雄供陳在卷
外,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而被告李三雄於上開時、地持以恐嚇左明傑之槍枝,係其於96年至97年間自行切割磨製木板,並至五金行購買金屬鐵管、扳機材料等物,在其戶籍地臺灣省屏東縣區域製造而成等節,亦據被告李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5頁,警詢時所稱製造時間係案發前一個多月,業經被告李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釐清更正),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在卷可參;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李三雄於96-97年間製造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堪以認定。
⒉然按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及100年1月
5日歷次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予除罪化。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三雄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⑴系爭扣案槍枝,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經臺東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鑑定後,其結構乃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於100年11月7日修正頒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等原住民簡易自製獵槍之要件,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5頁),且為檢察官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先堪認定。
⑵再者,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
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唯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⑶被告李三雄係山地原住民,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以外
出打獵等情,業據證人宋秀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被告李三雄學歷係國小肄業(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其在臺東地區與宋秀英一同受雇幫人耕種薑田,已如前述,顯然係社會經濟能力弱勢族群,可見被告李三雄陳稱:伊製造系爭槍枝之目的,係為原住民豐年祭典及為了打獵維持生活等語,應非虛妄;尤其,被告李三雄製造槍枝之初倘非為打獵生活使用,而係為犯罪使用,其大可製造毋庸逐次填充子彈,可連續擊發,或者使用席格丁作為擊發動力,或其他火力較為龐大之槍枝,反而製造本案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操作較為不易,安全性亦較低之簡易獵槍;此外,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長槍之初,即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三雄持系爭槍枝恐嚇左明傑,可
見被告李三雄製造槍枝之目的並非為打獵謀生使用,方提起本件公訴(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槍枝之時間係在96-97年間,而其持槍恐嚇左明傑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前後相距至少4、5年,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三雄於此段期間曾持槍犯罪以外,另被告李三雄持槍恐嚇左明傑,亦係因之前遭到左明傑等人欺負,一時氣憤所為失慮偶發之犯罪行為,並不能因為被告李三雄此單一偶發之犯罪事件,而認被告李三雄自始之初製造槍枝之目的非為打獵生活使用,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承上,被告李三雄製造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李三雄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未詳予論斷被告有持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李三雄仍處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狀態,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觀犯罪,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李三雄係山地原住民,其製造、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以外出打獵,足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係長期處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狀態,其偶然持以恐嚇左明傑,固應就恐嚇行為依法論處,但不能僅因此偶發行為遽謂其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保護之狀態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被告之行為免予刑罰,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有失衡平,經核尚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既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被告李三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上訴,應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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