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玄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收受判決後不服,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於102年10月30日送最高法院審理,此有本院花分院志刑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則聲請人為再審聲請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之客體,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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