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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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余明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下午4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賬單查詢、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