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慎行,於100年12月19日23時5分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園路100巷6弄86號前,原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 嚴庭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致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嚴庭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黃智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嚴庭彥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智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逕以電話聯繫友人駕車前來,搭載其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因嚴庭彥報警處理,經警依黃智捷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查訪車主,循線查知駕駛人為黃智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庭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已明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措施,即逕自搭載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而參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應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係屬違法乙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另以不知其所為已觸法云云置辯,亦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仍無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搭載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於偵、審中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應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並審酌本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惕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