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蘭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143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與刑法第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幫助預備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現金3,000元,其中1,000元為受刑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依同法第2項宣告沒收確定;其餘之現金2,000元,係受刑人預備交付與其夫及其女之賄賂,尚未交付與渠等收受時即遭查獲並扣案,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是該2,000元即屬受刑人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