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龍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3號、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