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明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9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送監執刑,甫於10
1年3月20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一帶搜尋行竊機會;迨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發現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無人在家,有機可趁,即徒手沿鄰屋之鐵窗攀爬至上址3樓陽臺,再打破該處落地窗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 曹春輝 所有之手錶9只、戒指21只、墜子項鍊6條、墜子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莊明德並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帶往友人 梁銘財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賣給梁銘財之不詳友人。嗣於101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前查獲,並循線前往梁銘財之上開住處取贓,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另於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3樓莊明德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於犯案時所著之襯衫1件、西裝褲1件及運動鞋1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春輝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 阮士長 、梁銘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西裝褲1件及運動鞋1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攀爬至被害人曹春輝住處3樓陽台,再以手破壞之陽台通往房間之玻璃門,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毀壞玻璃門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攀爬至被害人曹春輝住處3樓陽台,再以手破壞之陽台通往房間之玻璃門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損壞玻璃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性犯罪之前科,且甫於101年
3月20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為本案竊盜行為,品性欠端;又其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得款僅6萬元,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害人曹春輝所失竊之財物均已領回,暨被告未受教育、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3樓之居所內,扣得其犯案時所著之襯衫1件、西裝褲1件及運動鞋
1雙,均為被告所有一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此等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用品,尚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本件被告雖曾有多次財產性犯罪之紀錄,其所為固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得款僅6萬元,又其犯罪方法係趁被害人曹春輝不在家之際為之,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則宣告一般刑罰已足認係對其犯行之適當處罰,應可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性,雖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惟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