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亨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亨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再亨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8、9時許,陸續在未有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自己耕種之田地(下稱系爭田地)田埂附近的老鼠洞燃燒雜草,嗣於上午10時許撲滅火勢後離開該處,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又返回系爭田地,再斷斷續續燃燒雜草。其本應注意點火燃燒時,應隨時加以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火勢過大,適逢當時風向為西南風,當日下午1時29分前不久,火勢隨後延燒至系爭田地東側他人田地上之稻草,再延燒至 凃富山林謝金炭 共有之系爭建物旁之竹林,其後復延燒至系爭建物中凃富山所有之部分建物(該三合院西側外牆受燒後燻黑、屋頂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屋頂塌陷等),而飛火掉落的灰燼也將 余明山 所有種植蔬菜溫室瓜果棚架上之塑膠布8棚全部毀損、及旁邊之紗網產生破洞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獲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再亨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張再亨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早上7、8點去系爭田地放水,有點火燒田埂邊老鼠洞,8點初就把所有火都熄滅,9點多去永靖菜市場吃早餐,一直到12點多才離開那邊,回家休息,下午1時20分許我去系爭田地巡田水,發現東邊竹林起火才趕快打119救火,火是從竹林那邊燃燒到我系爭田地(往西燒),不是從系爭田地的田埂往東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在上午11時許還在永靖菜市場那邊,告訴人余明山說有看到被告,應該是記錯了;被告是下午1時20分許至系爭田地放水,才發現竹林那邊起火,當時自己田地還沒有火,是竹林那邊的火延燒過來,故系爭建物及溫室瓜果棚架毀損的部分,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與東側田地上之雜草、稻草,及更東側竹林與竹林東側之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因同一火源引發之火災,而有燒毀之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富山及證人 余麗瑰 於警詢證述發現火災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第35-38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空照圖與現場照片等,下稱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102頁、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01-10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院認為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確實係被告燃燒系爭田地田埂雜草時不慎造成,理由如下:
1、本次火災起火點是位於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
(1)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吹西南風,我的溫室棚靠近系爭田地東北側,當天上午被告第1次燒田埂邊雜草時,有叫我出來移車,避免被火燒到,我也擔心溫室棚被燒到,請他不要再燒;我的溫室棚在系爭田地東側、車子則停在東北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認當天是吹西南風,被告才會通知證人余明山將放在系爭田地東北側之車輛駛離。再參以卷內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7-49頁),亦記載當天天候為西南風,且因火災有灰燼掉落火災竹林東北側之羅漢松林,羅漢松林西側、南側碳化情形較東側、北側嚴重,竹林部分也是西側碳化情形比東側嚴重,故可判斷當時火流確實由西南往東北延燒,此與前揭證人證述風向相符。況時值夏季,臺灣夏季通常都是吹西南風,系爭田地位於平原,並無特殊地形,當時是西南風向,也與吾人認知相牟。被告辯稱火災是從竹林那邊先起火,才往西延燒至系爭田地田埂(意指當天是無風或吹東南、東北風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觀以火災後現場空拍照片(見偵卷第81-81頁),以西南風向判斷火流起點,應該是最西側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鑑定報告依據關係人談話筆錄、燃燒後現場狀況綜合判斷,也認為起火處應該是竹林西側田地之西側田埂(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附近,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辯稱竹林才是起火處云云,不僅與當日風向可能造成之火流延燒方向不符,也與燃燒後可能之灰燼遍佈情形不同,是其辯解,並非可採。
2、系爭起火點之火源是被告燃燒雜草造成。
(1)被告於當天上午8、9時許,先燃燒系爭田地東北側、西北側田埂之雜草以驅除老鼠,事後有將火勢撲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山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嗣被告於上午10時許前往菜市場後,於上午11時許,究係有無返回系爭田地繼續燃燒田埂邊雜草?被告辯稱是回去附近住處休息,與告訴人證述11點多被告又返回系爭田地燃燒雜草之內容相左。然不論何者為真,被告於下午1時許,確實有出現在系爭田地工作,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細譯鑑定報告內現場圖與照片(見偵卷第79-82頁、第100-101頁),被告於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燃燒雜草之位置、面積,與東南側田埂上遭燃燒之位置、面積均相仿,再綜合被告於當天上午也在系爭田地東北側、西側等田埂燃燒雜草之慣性判斷,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上之雜草,也是被告為了驅除老鼠燃燒時所造成,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去巡田水云云,係卸責之詞。
(2)再者,系爭火災起火處是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火災發生時,被告是第一個通報119消防隊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證人余麗瑰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看到一個穿紫色POLO襯衫男子(經指認係被告)從溫室棚與竹林間走出來,當時附近就只有看到那名男子等語,有該證人警詢筆錄與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3頁)。衡情當時若真有他人在系爭田地附近燃燒雜草、稻草等物,被告應該能夠發現,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自己當時已經沒有燃燒雜草,卻沒有說出還有何人在該處燃燒物品,足見被告應該就是當時在場燃燒雜草之人無誤。
(3)況且,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鑑定報告已說明:清理現場時未發現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瓦斯爐等烹煮用具、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等,可排除因施工、烹煮不慎或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可能;且未發現神明桌或祭祀用具殘留,可排除因祭祀等原因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再起火處附近沒有不規則液體燃燒痕跡、被告與被害人凃富山也均稱附近沒有看到可疑人物、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小範圍且較深之碳化現象,可排除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附近是農田,無使用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系爭建物並無投保火險,可排除詐領保險縱火之可能;又西側田地(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地)使用人 曾春瑞 供稱歷年都是以耕耘機直接攪拌稻草並無燃燒稻草,故可排除曾春瑞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況也無法證明曾春瑞當時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從而,本件係其他原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下午約1時許,在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燃燒雜草時,不慎造成火流向東側延燒,火流與火花進而造成東側竹林、系爭建物之部分,及溫室棚有所毀損甚明,被告辯解復非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凃富山所有未有人所在之部分建築物、告訴人余明山所有溫室瓜果棚架之財產損害,且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余明山已敦促其注意火源可能造成之危險之情況下,仍燃燒雜草,且造成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凃富山財物損失不眥,其過失程度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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