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白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呂淑里 ( 黃飛鳶 遺囑執行人)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呂淑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被告呂淑里(即黃飛鳶遺囑執行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恐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使聲請人得以對被告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故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自以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飛鳶之遺產有8分之1繼承權存在,是本件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繼承權存否之事實,其取得、變動無須登記。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並非用於取代假處分,聲請人主張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故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顯與該規範意旨有違,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