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樵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樵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樵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99年10月3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9日19時10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