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屢犯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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