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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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上訴人 黃耀東 被上訴人 黃耀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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