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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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蔡春祈 被告 秦燕紅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03月06日在廣西省桂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0年03月1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另辦理被告來台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台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給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自90年迄今,已過近10年的光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秀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0年0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間在廣西省桂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伊辦理被告來台手續,並將被告來台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給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妻侯秀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秦燕紅,但伊知道原告蔡春祈與被告秦燕紅結婚的事情,大約在十幾年前,原告蔡春祈於要過去大陸結婚時有告訴伊,因為伊與原告已經離婚了,所以伊就跟原告說好,伊跟原告蔡春祈有三個小孩子,三個小孩子都跟伊住在一起,小孩有常去原告蔡春祈那邊,知道原告已經娶別人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兩造於90年間有在廣西省桂林結婚之事實存在。又本院依職權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原告於90年06月間以配偶之身份代被告秦燕紅申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原告並提供保證書,惟被告秦燕紅迄今仍尚無入境,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