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福上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於98年11月16日由受處分人簽收裁決書。本案為攔停舉發案件,違規單通知聯已由警方當場交付,通知聯內警方已明示應到案日期,另交通罰鍰之繳納除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外,尚可採「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電話語音繳納」等管道及途徑繳納。受處分人因未依原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應適逢肺炎,服用大量抗生素,且因貧血,身體虛弱,有頭暈之現象,所以忽略應到案日期,並非故意,還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主張其係因肺炎且貧血之故,漏未注意應到案日期,然經本院審閱上開舉發通知單,其左下角注意事項欄第2點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其左上角亦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是該舉發單關於罰鍰繳納方式之教示事項業經記載明確,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既有前述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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