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予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尚非巨大,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慮,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警偵權責機關扣案,為免執行無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