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休旅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鎮○○里○○路二三之一0號前時,見丙○○所有放置於上址之二個貨櫃屋無人看守,乃先進入其中一個未上鎖之貨櫃屋,入內徒手竊取壓路機、CO2機、風車、切割機各一台、電鑽四台、砂輪機九台、氣動工具二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廂型休旅車後車廂內。復接續返回該已上鎖之另一貨櫃屋,由乙○○撿拾丙○○所有,放置於該未上鎖貨櫃屋外地上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把,旋即與甲○○入內著手欲行竊取物品,惟嗣經丙○○發現上情後,至現場將其二人反鎖於貨櫃屋內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到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把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證人丙○○所有之該已上鎖貨櫃屋上之鎖頭後用以破壞丙○○所有之該已上鎖貨櫃屋上之鎖頭後,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而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取自未上鎖之貨櫃屋內之財物暫放於所駕駛之車上,其二人竊盜之犯行,已屬既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二款)。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之貨櫃屋,均為證人丙○○具有支配權之空間範圍,在此範圍內證人丙○○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均為證人丙○○持有,被告二人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至該二貨櫃屋內竊盜之犯行,其二人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