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訴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麗華 曾擔任伊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儲蓄帳戶,帳號○九六八九之三號,約定取款除伊之印鑑外,另應備齊主任委員許麗華、監察委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秀鳳 、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黃奕達 等人之印鑑,共同用印於取款條,始能提領存款。詎許麗華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建銘 於同年十月一日盜用伊及許麗華之印鑑章,並持偽造 薛心慧 之印章,向被上訴人申請將「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被上訴人竟疏未查明黃奕達有無同意變更,薛心慧本人亦未到場,即率准予變更,之後陳建銘陸續持變更後之印鑑章,盜領伊之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之存款遭盜領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對陳建銘之給付,對伊自不生效力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麗華、吳秀鳳、陳建銘為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許麗華、吳秀鳳、陳建銘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戶時,雙方約定申請更換印鑑,限用「立約印鑑」,並須存戶本人辦理。許麗華既依約申請更換印鑑,將「印鑑式樣」上「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自無庸薛心慧本人到場,伊據以辦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負賠償責任。且伊非明知陳建銘係冒領,而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縱認伊有過失,許麗華任其配偶陳建銘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盜領存款,與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或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銘、許麗華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第一審、原審陳述在卷,且陳建銘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開戶時,簽立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稱顧客資料卡)第一條但書既約明:「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等語,其上「立約印鑑」欄蓋有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印鑑式樣」欄蓋有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黃奕達之印鑑,則「印鑑式樣」欄之印鑑,應由「立約印鑑」欄之上訴人所決定,是印鑑之更換,亦應由「立約印鑑」欄之上訴人決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僅得審核其申請更換印鑑是否持「立約印鑑」辦理而已,故「印鑑式樣」欄之印鑑有無其人,該人是否同意更換,均非被上訴人審認之範圍。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彰業營字第三八九六號函制訂之「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及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申請書載明:「存戶申請更換印鑑,應由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親自辦理,惟存戶或其代表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應另徵提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出具之授權書,並應確認代理人身分」,該函所附之申請書例稿亦記載:「申請人申請更換印鑑,於新印鑑啟用當日,舊印鑑同時失效作廢。新印鑑啟用當日或啟用日前,以舊印鑑簽蓋之票據、取款憑條或其他與貴行(指彰化銀行)往來之約據、憑證、文件等,仍屬有效,在貴行受理本申請前已憑舊印鑑予以付款、交付或准為某種行為者,貴行不負責任」各等語,有該函件及申請書例稿足憑。是依彰化銀行內部之規定,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親自辦理,而非印鑑之人均應到場辦理;且申請書例稿之印鑑更換欄,亦僅載明存款種類、帳號、新立約印鑑、新印鑑式樣㈠、新印鑑式樣㈡共五欄而已。是變更印鑑並不需蓋舊「印鑑式樣」之印鑑,應由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持「立約印鑑」及新印鑑章辦理即可,被上訴人無庸查證舊印鑑之人是否同意,且舊、新印鑑章之本人無庸到場,堪予認定。而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申請更換印鑑,填寫之申請書即上開例稿乃被上訴人銀行總行所制訂,更換印鑑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甚明。又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連 高慧證 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開戶時,並無要求「印鑑式樣」上之吳秀鳳、黃奕達到場,或授權他人到場;於同年十月一日申請變更印鑑,係許麗華攜帶其自己及上訴人、吳秀鳳、薛心慧之印章到場,無需吳秀鳳、薛心慧親自或授權他人到場等語;且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顧客資料卡及印鑑更換申請書之筆跡與許麗華相同,而與陳建銘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九一三三○號鑑定書可稽。是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係許麗華親自持「立約印鑑」及新「印鑑式樣」之印鑑章,將「印鑑式樣」上「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至高雄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府建 使字第○九六○○五五九一四號函文意旨,係指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變更,申請更換印鑑之情形,乃涉及「立約印鑑」之變更,自應具備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由新任主任委員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與本件「立約印鑑」並未變更,僅更換「印鑑式樣」之情形不同,尚難遽認本件申請更換「印鑑式樣」,亦應持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辦理。上訴人主張更換印鑑,薛心慧本人並未到場,亦無交付身份證件或授權文件,更未持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被上訴人竟未查證是否確有此人,且未經其同意,即變更該取款之印鑑,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不足採。再上訴人為防杜存款遭盜領之情事,應將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分別交由不同之人保管,以減少危險發生,而非將其監督責任轉嫁被上訴人,加重被上訴人契約所無之審核義務。該約定並無限制當事人之權利或義務,亦無違反公共秩序、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採。是許麗華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仍為主任委員,係有權代表上訴人更換印鑑,其既依約持上訴人「立約印鑑」之印鑑辦理,被上訴人依約及申請書所載格式之內部規定,亦無查證新「印鑑式樣」欄之印鑑有無其人,該人是否同意或到場之必要,將原取款「印鑑式樣」上「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乃合法變更,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兩造對陳建銘因偽造薛心慧印章,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二百零四萬元既不爭執,則「印鑑式樣」上「薛心慧」之印鑑章係陳建銘所偽造,堪予認定。然本件原取款「印鑑式樣」上「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既屬合法,則第三人即陳建銘持真正存摺,盜用「印鑑式樣」之「薛心慧」印章蓋於取款條,「薛心慧」之印鑑係經合法變更,顯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判例及決議之餘地。陳建銘持變更後之印鑑提領存款,被上訴人不知係冒領而為給付,即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之顧客資料卡第一條但書雖載明:「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等語,其上「立約印鑑」欄蓋有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但雙方並未明示約定更換「印鑑式樣」之印鑑,排除彰化銀行有關存款戶申請變更印鑑之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之適用,而彰化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彰商存匯字第○九七○○○三一六五號函送該銀行九十三年間(即本件更換印鑑時)適用關於存款戶申請變更印鑑之業務處理程序第四節印鑑之存留、驗對、更換、掛失之規定,既載明「印鑑之更換,若非因原留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時,應依下列方法受理:㈠2、申請書上之新、舊印鑑式樣各欄應分別加蓋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存戶)之簽章處,加蓋原留印鑑(舊印鑑),並註明新印鑑啟用日期」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則存戶於非因原留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印鑑時之程序,尚須在申請書上加蓋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存戶)之簽章處,加蓋原留印鑑(舊印鑑),始得謂完成有效之變更甚明。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立帳戶時,約定取款「印鑑式樣」與「立約印鑑」非同一式,其目的在於上訴人內部對存款提領之審核控管,以避免無法監督,此乃金融帳戶所常見,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此項約定之目的。更換使用之印鑑,如僅限用「立約印鑑」辦理,則上訴人(存戶)開立帳戶後,其代表人得任意將原約定之取款「印鑑式樣」更換不同之印鑑,規避內部之監督輕易提領存款,即違反設立取款「印鑑式樣」與「立約印鑑」非同一式之旨趣。上訴人原主任委員許麗華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申請將「印鑑式樣」上「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並非以因原留印鑑遺失,而申請辦理更換印鑑,似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內部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一章第四節印鑑更換之規定,應該在申請書上新、舊「印鑑式樣」各欄,應分別加蓋新、舊印鑑,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變更印鑑也沒有加蓋原留全部舊印鑑;被上訴人之申請書格式有誤,已違背原有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審核許麗華申請更換印鑑,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陳建銘所持以蓋用於取款條上「薛心慧」之印章屬偽造,而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存款戶「印鑑式樣」之印鑑更換,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陳建銘持變更後之「薛心慧」印鑑章,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所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斟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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